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慶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慶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已於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詎林慶盟猶不知悔改,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村○○路○○號 王得利 所有稻米倉庫,見該倉庫大門未關且無人看守,即趁機進入該倉庫內,並徒手搬運王得利所有之稻米驗米機一台,然尚未行竊得手,適為王得利返家發覺而未得逞,王得利遂要求林慶盟至警局說明,途中林慶盟即藉機逃離,並將該SDM-515號輕型機車遺留在事發現場,經王得利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有關被告林慶盟竊盜被害人 張正農 所有雷射水平儀等財物犯行部分,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100年9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林慶盟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慶盟固坦認於上揭時間,進入上址被害人王得利所有倉庫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到被害人倉庫內,是要跟被害人借工具,並無行竊倉庫內稻米驗米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99年12月26日11時30分許我經過宜蘭縣○○鄉○○村○○路○○號倉庫時,看該處無人,大門又沒關,所以我就進入倉庫內,看到有一台機器小小的又不會太重,所以我就想拿走,剛好那時候被害人進入倉庫發現我,我臨時起意,只想拿回家研究如何使用,我對被害人覺得很對不起等語(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我是在被害人倉庫內被發現,承認竊盜未遂,倉庫門沒關,我直接進去的,有移動該稻米驗米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85號卷第16頁);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24頁),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上開警偵訊及原審筆錄均表示內容實在,亦未主張非出於任意性(見原審卷第24頁、第22頁),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非無訴訟經驗之人,其若無行竊,衡情要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虛構情節以攬刑責之理。再者,被害人王得利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無故進入其倉庫內停留,並發現其所有之稻米驗米機遭人移動,經當場質問被告,被告即坦承行竊該稻米驗米機,並請求被害人王得利不要報警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得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復有被告上開機車照片、遭移動之稻米驗米機照片、現場照片共7張(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1頁)在卷足憑,亦足證被告前開警偵訊及原審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無事先約定,何以會突然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上開倉庫借用工具之理?已有可疑又其既已察覺倉庫內無人在場,理應轉向倉庫旁其他住家借用,何以竟直接將機車騎入被害人上開倉庫內停放?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所供借用工具目的是要修理機車乙節,倘若非虛,則被告又豈會有搬動倉庫內稻米驗米機之舉措?更徵被告所辯悖異常情,亦與前揭客觀證據有間,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且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查本件被告林慶盟既已侵入上開被害人倉庫內並動手搬移該稻米驗米機,足認其已著手竊盜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林慶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依被害人王得利證述、現場照片顯示,該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係供稻米倉庫使用,尚無事證足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無涉100年1月26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開始動手搬運財物達於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為被害人當場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魏瑞紅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