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691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虛詞否認犯罪,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識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照告訴人之指示捐款予偏遠地區學校,希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