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屬訴之追加,然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已協議離婚。而被告為漢方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方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代表該公司與原告代理之漢方理生化科技有公司(下稱漢方理公司)訂有傳銷經營代理合約,依該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履約保證::1、簽約同時,乙方(即漢方國際公司)應給付甲方(即漢方理公司)之研發人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為此,漢方國際公司依約應交付二百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丙○○)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予原告,詎被告竟利用伊為漢方國際公司負責人之便,未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擅自將前開支票領走,並於同年月四日將該支票提示付款後將該筆票款二百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內而侵占入己。另被告又利用職務之便,未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蓋用丙○○之印章領取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及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在漢方國際公司可得領取之薪資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元,其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至被告所稱代原告繳付之貨款非原告個人之債務,而係漢方理公司之債務,與原告個人無關,被告以之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顯有魚目混珠之嫌。本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侵占原告之財產,顯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協議離婚,原告亦為漢方國際公司股東,漢方國際公司依傳銷經營代理合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之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前經漢方國際公司簽發支票(票號:TK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一張給付,並由被告代原告收受,存入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惟此乃因原告早在八十九年間積欠台東區中小企銀貸款,遭該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深恐台東區中小企銀等債權人聲請法院查扣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款,因此,要求原告將前述漢方國際公司給付原告之履行保證金二百萬元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取銷禁止背書轉讓,存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提示兌現,以供其自己之支出,而由原告所有世華等銀行及郵局帳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陸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五七一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亦足證被告非擅自領走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侵占該二百萬元支票,否則原告焉有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始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理?是關於刑事侵占部分原告捏造事實誣告,已至明顯,又前開二百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後,原告支收情形如下:⑴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代原告付香港景盛商務拓展公司貨款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元由被告合作金庫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付款、與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歸還存入被告合作金庫信義分行同一帳戶內;⑵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代原告支付香港景盛商務拓展有限公司貨款二百零八萬一千七百元,由被告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上開帳戶支出,惟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歸還,存入被告合作金庫北寧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為原告匯香港 鄧景衡 貨款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返還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原告匯香港KWOKPuiching貨款一百一十二萬零五十元;上開⑶、⑷項共計為二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已清償被告之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仍然支出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與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二百萬元相抵,原告尚欠被告C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此外,原告與被告離婚前,由被告帳戶代墊原告信用卡簽帳款費用七十六萬四千八百餘元,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依原告指示將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尚為其代墊刷信用卡簽帳款僅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共計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領取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月薪資共七萬六千元,已由被告為原告繳納刷卡信用卡簽帳款費用而歸墊原告,至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之妹 朱瀾嵐 結婚,其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薪資一十五萬二千元係依原告指示按月由其配偶朱瀾嵐領取家用,如為被告侵占,原告未領薪資當月就已發現,何以未向會計領取或向被告異議質疑,竟而於一年六個月之後訴請給付,是被告不僅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二百萬元抵銷後,被告尚為其墊付貨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共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五元。況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上為代理人,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被告離婚,但兩造仍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原址,有關日常家務處理、兩造共同投資設立漢方國際公司及原告設立之漢方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均仍依離婚前之方式,由被告處理。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同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原告與訴外人朱瀾嵐結婚,依民法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告為保持自己之婚姻生活,其扶養朱瀾嵐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同,原告為履行扶養之義務,因而指示被告將其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薪資交朱瀾嵐家用,而被告依其指示按月代領後交其配偶朱瀾嵐收受家用,自無不法,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⑴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代理漢方理公司與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漢方國際公司簽訂傳銷經營代理合約書。⑵漢方國際公司曾依系爭傳銷經營代理合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簽發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TK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受款人:丙○○)一紙,該票於同年十月二日由被告代原告向漢方國際公司領取,並於請款單上簽認。⑶漢方國際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製作轉帳傳票存出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1項應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被告並於同年十月四日將上開二百萬元支票提示付款,領取票款轉帳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⑷被告蓋用原告丙○○之印章領取原告九十一年九月薪資三萬八千元、十月薪資四萬二千元、九十二年五月到八月薪資各三萬八千元。⑸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議離婚。⑹被告曾為原告墊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⑺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款項之情形: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匯出:二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元、二百零八萬一千七百元予訴外人景盛商務拓展有限公司。②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匯出:一百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元予鄧景衡。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匯出:一百一十二萬零五十元予KWOKPuiChing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傳銷經營代理合約書、支票、轉帳傳票、請款單、薪資明細表、合作金庫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向漢方國際公司領取伊之二百萬支票並提示領取票款、另擅自蓋用伊之印章領取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及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在漢方國際公司可得領取之薪資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元,受有不當利益,且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獲原告授權代向漢方國際公司領取系爭二百萬元之支票,並持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領取票款,被告是否曾為原告墊付貨款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原告是否指示被告按月由原告之配偶朱瀾嵐領取原告於漢方國際公司之薪資,被告對原告有無墊款債權可得與原告起訴之債權抵銷及其範圍為何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漢方國際公司領取應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其後提示領取票款二百萬元後存入自己帳戶內,復領取該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九十一年九月、十月及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薪資共計二十三萬二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之利益,自足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領取伊應得票款、薪資侵吞入己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兩造雖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但仍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夫妻於日常家務上互為代理人,此乃有關日常家務處理,又兩造共同投資設立漢方國際公司、原告設立之漢方理公司,至有關被告所處理之業務及財務,均仍依離婚前之方式,由被告處理,而代理權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為之。本件實因原告深恐台東區中小企銀等債權人聲請法院查扣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款,故指示伊領取支票存入伊之帳戶,且受原告之指示代領原告之薪資云云置辯,惟查,兩造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協議離婚,離婚時業於離婚協議書約明「債權債務各自歸屬」各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卷附三一九頁)可稽,是兩造既不具夫妻關係,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又姑不論被告所稱漢方國際公司及漢方理公司之業務財務,於離婚前均由被告處理一節,未經舉證以明之,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而縱被告所辯上情屬,然兩造於離婚時既已約定債權債務各自歸屬,則原告顯無授權被告領取票款、薪資之意。而被告就所辯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漢方國際公司領取原告之支票並兌領票款、薪資,受有二
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而被告復未能舉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受領前揭款項,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自屬有據。
(三)抵銷部分:
1、有關被告辨稱伊代原告墊付貨款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可與原告債權抵銷部分: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所稱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代原告墊付貨款所為之匯款,匯款申請人均為訴外人漢方理公司非原告一節,有卷附六○、六一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件可參,是被告縱有代墊貨款之事,亦係為漢方理公司為之,應向該公司請求返還,與原告無涉,被告執其對訴外人漢方理公司之債權,欲與原告對伊之債權抵銷,於法自有未合,要無可採。
2、有關被告辯稱:伊領取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十月薪資共八萬元,已由其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為原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款帳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中歸墊,予以抵銷部分:本件被告為原告代墊信用卡簽帳款帳款共計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於八萬元之範圍內,彼此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代墊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債權於原告對伊之返還九十一年九月、十月薪資款債權八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漢方國際公司領取原告之薪資二十三萬二千元,並兌領原告支票票款二百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而被告以其對原告八萬元之信用卡簽帳代墊款債權與原告上開債權抵銷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二百一十五萬二千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已獲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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