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槍砲、竊盜案件,經甲○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九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駁回上訴,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上開所犯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四月,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詎丁○○於假釋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持類似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不明物體(均未扣案),在臺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口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行經 忠孝 東路與復興南路口時,丁○○即向戊○○恫稱:「有無看過手槍」、「有無看過子彈」等語,旋出示前開預藏類似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不明物體,並持該類似玩具手槍之物體抵住戊○○之後腰部,強取戊○○之行動電話二支(廠牌分別為NOKIA三二一○型,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T七二○型,門號0000000000號),嗣又以該類似玩具手槍之物體抵住戊○○之右頸部,喝令戊○○交出現金,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而任由丁○○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並交出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三千元,丁○○得手後即於忠孝東路國父紀念館附近下車離去;㈡丁○○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持類似玩具手槍之不明物體(亦未扣案),在臺北市○○街與塔悠路口搭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行經忠孝東路五段與松仁路口時,丁○○即命丙○○停車,並取出前開不明物體喝令丙○○將手置於方向盤上,脅迫其將財物交出,丙○○不敢抗拒而交出約一千二百元,惟丁○○仍不滿足,復以該不明物體抵住丙○○之頸部,動手自丙○○所著長褲右後口袋強取皮包一個(內有丙○○行信用卡、花旗銀行金融卡、現金卡、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而任由丁○○取走該等財物,丁○○取得提款卡後,復喝令丙○○說出取款密碼,否則要將之押到山上等語,嗣車行至松仁路與松壽路口時,丙○○見該處有其他車輛,即趁等待紅燈之際跳車並高喊搶劫求援,丁○○見狀亦下車逃逸離去。嗣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將戊○○之前揭MOTOROLAT七二○型行動電話持往臺北市○○○路○○○號「林田國際企業通訊社林森二店」出售變現,經警方以該行動電話序號查詢比對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循線將丁○○拘提逮捕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強盜被害人戊○○之財物,並將得手之行動電話持往林森北路之通訊行變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亦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辯稱該件係信義分局員警叫伊吃下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於甲○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早上五點多在市○○道、建國南路口載到被告」、「他說要去南港,等到上車之後,改口說要去忠孝東路」、「被告是坐在我駕駛座的右後方的位置,先問我有無看過槍,我說有看過,又問我有無看過子彈,我說有看過,後來被告拿槍伸到前座給我看,我說好像是四五的,被告說不是,是九二的,後來殺警的事情也是他做的,叫我不要亂來,說把錢拿出來,被告的態度好像不是開玩笑。我回答他我只有三千元」、「(除了錢之外,被告有無拿其他東西?)二支手機,一支放在車上充電,是放在手煞車旁邊充電,另一支他問我有無手機,我就交給他,後來被告用槍抵住我右頸部,我就把三千元交給他」、「(你當時反應如何?)我就把錢給他」、「(你為什麼要把錢給被告?)因為被告把槍抵住我,我不能不給」、「(你當時的感覺如何?)我很害怕」、「被告拿手機的時候,把槍抵住我的後腰部,後來要跟我拿錢的時候,就把槍抵很兇,是一般聊天的方式」、「(既然口氣沒有很兇,為何仍要把手機交給被告?)因為有槍,我沒有辦法」、「(除了槍枝外,有無看到子彈?)有,是被告另外拿一顆子彈給我看‧‧‧」等語明確(以上見甲○卷,第九三至九五頁);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將強盜所得之被害人戊○○所有MOTOROLAT七二○型行動電話,持往林森北路四○七號「林田國際企業通訊社林森二店」出售變現等事實,亦據該通訊社店員乙○○(起訴書誤為林曉揮)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第八八至八九頁;甲○卷,第九六頁),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填寫之該通訊行「客戶舊機回收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第二四四一○號卷,第二七頁),經核均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一致。
㈡次查,右揭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約三時四十八分,在饒河街饒河夜市攔車說要到忠孝東路五段,約三時五十分在忠孝東路五段與松仁路口時,被告叫伊靠邊停車,出示疑似槍枝叫伊將手放在方向盤上不要動並把錢拿出來,伊很害怕就將工資約一千二百元給被告,惟被告不滿意又將槍押在伊脖子上,將伊放在褲子後方之皮包拿走,內有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信用卡,並叫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嗣車行至松仁路與松壽路口時,伊即趁等紅燈時跳車並喊搶劫,被告也馬上跳車逃逸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三五至三六頁),其並甲○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見過在場被告?)有」、「(何時、何地見過被告?)是我載他的時候見過,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三點多左右」、「‧‧‧他叫我在忠孝東路右轉到松仁路,他在一個停車場的入口叫我停車,我停車下來,叫我的手放在方向盤上,叫我不要動,被告這時候拿出槍來」、「(當時被告將槍擺在什麼位置?)被告伸手到我的右邊,在我身旁手煞車的上方拉槍機」、「‧‧‧在我看見之後,被告就往後挪動身體,同時叫我不要裝傻,把錢拿出來,口氣並不像是開玩笑」、「(你聽到反應如何?)我的手放在方向盤上面不敢動,但我的錢是放在前面的小抽屜,我就用左手往後把錢拿給他,當時我的頭沒有轉過去看他,因為我不敢亂動」、「‧‧‧被告嫌我的錢少,叫我再拿給他,我給被告是一千二百元,都是一百元的紙鈔,被告叫我不要亂動,一手搜我的身體,從我右後方口袋拿走我的皮包」、「‧‧‧有人民幣、港幣、澳幣,金額如同我在警訊中所述,還有信用卡、金融及現金卡」、「他逼問我密碼,如果不說的話,要押我到山上」、「(被告搶了這些東西,是否自己就走了?)沒有,他要我提錢給他,我跟他說我的戶頭沒有錢,不信我就帶你去提錢,車子開到松壽路及松仁路口,剛好看到有好幾輛私家車,也在路口等紅燈,我見機不可失,我就趕快跳車下車喊搶劫,當時對面有很多計程車在排班。我跳車之後,被告也跟著我跳車,往反方向逃走」、「(為何在警訊說被告將槍押住你的脖子上?)在警訊所述實在‧‧‧當時在警訊所述應該沒有錯」、「(被告跟你說話,口氣是否很兇?)沒有。但是我看到他手上拿的槍,我就很害怕」、「(你那時看到搶你的人,頭髮有多長?)頭髮有蓋到額頭這邊,有瀏海」、「(當天搶你的人,是否在庭上?)就是在庭的被告」、「(他當天的髮型,與現在是否一樣?)不一樣,當天比較長,有蓋住額頭」等語明確(見甲○卷,第九七至九九頁)。被告雖否認此部分強盜犯行,惟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時,一再就遭強盜財物之經過明確指證在卷,核其指證遭強盜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等內容均甚為詳盡,關於重要犯罪情節之描述亦無矛盾齟齬之處,並能當庭指認被告及區別被告犯案時與在庭受訊時髮型之不同,足見其所為之前開證詞甚為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係遭警方要求吃下該案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並提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前偵
字第二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對於諸多犯罪情節亦答以「不記得」等語。惟依證人戊○○、丙○○、乙○○前開所證,被告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前,尚能與被害人虛諉攀談,取得提款卡後並進一步逼問被害人取款密碼,得手財物後復前往通訊行出售贓物得現;且經甲○調取被告於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就診之病歷後,將該病歷併同卷證資料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曾員自國中(七十三年)起,開始即使用安非他命、安眠劑,以及吸食強力膠,服役時因為壓力而使用安非他命,服用之後會有被害以及關係妄想,並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多次住院治療,由於曾員使用安非他命頻繁,多次因精神病症狀發作或活躍至醫療機構診療時,臨床診斷均並列『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而無法排除因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之可能;本次鑑定時曾員已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數月,在無法接觸精神作用物質之情形下,曾員之精神病症狀已緩解,因此曾員無論於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部分,均未呈現活躍之精神病症狀,可推斷曾員過往之精神疾病應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而非『精神分裂症』,另曾員自國中開始有鬥毆,滋事而休學之情形,服役時亦因為兩次逃兵遭到軍法審判,其後亦有多項前科而遭判刑或審判中,人格特質顯衝動,缺乏同理心,愧疚感等情形,已符合『反社會人格違常』之臨床診斷」、「曾員所涉之犯行應與其反社會人格特質較有關聯,雖曾員有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過往史,然其犯行過程並未受有精神病症狀影響之證據,曾員雖對犯行之細節時稱『忘記』、『不知道』或否認犯行,然此一情形係因曾員受訊問時一己之動機、意願所影響,並非其精神病症狀所致,因此甲○認為,曾員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情事」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三三○四九一五○○號函暨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甲○卷,第一二三頁以下),足見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並無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次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強盜罪之強暴即暴行,係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強盜行為中盜匪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或以刀抵住被害人之身體,其已具體的以刀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此與盜匪以槍或刀指著(未接觸被害人身體)被害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可供參考)。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九一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未扣案之類似玩具手槍或子彈之物體,喝令被害人戊○○、丙○○交出財物,並以該類似玩具手槍之物體抵住被害人之腰部、頸部等部位,而以該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取走被害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雖被害人戊○○與丙○○實際上並無積極反抗行為,惟均 陳稱渠 等遭疑似槍枝之物抵住身體時均甚感害怕,而不敢或不願反抗等語如前,足見該等被害人之自由意志,確已因被告之強暴、脅迫手段而喪失,自無礙於強盜罪之成立。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取財罪,其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強盜犯罪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及,惟被告此部分強盜犯行與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強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併為審理判決。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槍砲、竊盜案件,經甲○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及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九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犯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入監執行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素行不佳。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利用凌晨或深夜搭乘計程車而強盜司機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為對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全部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犯案所使用類似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不明物體,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為本件強盜犯行,惟其犯罪次數非多,較屬因毒品或其他外在環境因素而起意,甲○綜合其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情以觀,因認依比例原則,予以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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