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九號
原告煬銘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右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一○○八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行政訴訟以有合法之訴願決定為前提。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訴願書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亦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時,訴願書未載明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二七八八○號函還請於文到次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補正送該院,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該函件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行政院為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前,迄未補正,行政院爰將其訴願以不合程式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核行政院之決定並無不合。茲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式,其遽行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起訴程序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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