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代表人 林奕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為處分,即屬前揭「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事件,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行政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DO二二八六二七號通知單所為處分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三八一一號訴願決定,其陳訴意旨略謂:被告之舉發單應為行政處分,被告及原決定機關均認為非行政處分,尚應接受裁決而後向地方法院提起異議,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