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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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
原告有限責任台南市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四七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向不特定對象購進廢五金,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九、六九九、三一一元(未含稅),經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向他人取得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吳秀妃 等二十九名出具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申報憑單作為原始憑證,審理違章成立,乃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一六九、六九九、三一一元(未含稅)處百分之五罰鍰八、四八四、九六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提出復查申請,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度營所字第一一00三九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三八一四八號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憑。查上開處分書連同所附稅額繳款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送達原告之營業所(設台南市○○路○○號九樓),由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瑞祥簽收,同日並轉交原告代表人本人收受,此有經原告設址處之管理委員會蓋章簽收之郵件送達回執及該管理委員會簽收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該繳款書上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自翌日起算計其復查期間三十日,則復查期間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本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首揭規定復查期限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
三、雖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申請暫停營業,自該日起已無營業所,被告猶向該址送達,已難謂適法。抑且,收受送達文書者,非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實與原告毫無關係之管理委員會,於收受後亦未轉交予本人,是原告提出復查,程序上應無逾越法定期限云云,而予爭執。然查,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暫停營業,惟其變更登記事項內並未變更營業地址,觀之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所載之地址即為原告營業登記之處所。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民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是以,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法人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法人業務中樞,倘有變更時自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始得主張對抗第三人,是被告向原告登記之營業處所送達,顯無違誤,自不因原告申請暫停營業而受影響。再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意旨謂:「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則原告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既設有管理委員會,系爭處分書及繳款書由該管理委員會代受,揆諸上開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甚且,上開郵件亦於同日轉交原告代表人親收,並有前揭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管理委員會之簽收簿影本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書及繳款書未為合法之送達,其復查申請並未逾期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復查之申請,顯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乃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