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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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王永祥
訴訟代理人  沈偉芳
       林志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被   告  林錦穗 即德信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在事實審係採言詞審理主義,故案
件以經言詞辯論而終結為原則,惟若案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例外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之訴既毋庸再
繼續辯論,已可見即明顯為無理由,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否則如原告之訴,確已具
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謂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況該條之適用
,亦未以「未經言詞辯論」為要件。是條文既規定為「得不
經」言詞辯論,若經言詞辯論,而未辯論終結,亦無違上開
條文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2年07月23日(82)廳民一
字第13700號函見解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成立承攬契約
,由其委託被告修繕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裕隆牌休旅汽車
0輛(2004年份、形式:裕隆牌休旅車款,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保險桿、車尾、車門板金凹陷等損害,雙方並約定修
繕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其應預付被告5萬元
修繕費用,餘款35,000元則於修繕完畢付清,其已於當日依
約將預付款給付予被告。詎其嗣後至被告處領回車輛時,被
告不僅未依約更換車體保險桿,亦未將車尾及車門之板金凹
陷處回復原狀,甚至表示若要繼續將系爭車輛瑕疵全部修補
完整,其尚須另給付被告修理費用25,000元後始可為之,其
聽聞上情後,認為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完整,從而當場
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並要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返還之,被告竟以其未將修繕費用結清為由,不願
返還系爭車輛,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現今系爭車輛
仍遭被告扣留於其汽車維修廠內等情,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
項規定解除兩造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其所有,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
訴訟雖經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惟原告已於訴訟中之107
年5月30日將修繕系爭車輛之尾款35,000元給付予被告,並
於當日自被告處取回系爭車輛一節,業經被告提出原告簽名
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原告於其在10
7年7月16日呈報於本院之民事陳報狀中所自承,是系爭車輛
業已交還予原告,原告並無訴請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取回後又有故障情事為由,仍以書狀陳報
不願撤回本件訴訟,然本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訴已因系爭車
輛經原告取回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屬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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