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金元寶檳榔攤」應更正為「金元檳榔攤」、第12行之「97年5月8日19時10分許」應更正為「97年5月8日19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伯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5月8日19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並自賭客下注中每注抽取5元之佣金以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甲○○為「金元檳榔攤」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反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乙○○為賭客,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僅查獲1次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犯罪情節較輕,並斟酌被告甲○○經營六合彩營利之期間非長、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分別係因犯賭博罪所用及預備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甲○○固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表┌──┬───────────────────┬──────┐│編號│扣案之物品│數量│├──┼───────────────────┼──────┤│1│計算機│1台│├──┼───────────────────┼──────┤│2│電話機│1台│├──┼───────────────────┼──────┤│3│傳真機│1台│├──┼───────────────────┼──────┤│4│歷屆簽單│33張│├──┼───────────────────┼──────┤│5│歷屆簽單│2本│├──┼───────────────────┼──────┤│6│本日簽單│20張│├──┼───────────────────┼──────┤│7│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匯款單│2張│├──┼───────────────────┼──────┤│8│賭客乙○○之簽單│1張│├──┼───────────────────┼──────┤│9│新臺幣2,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