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0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駕駛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竹檢崇執制九一罰執一六三字第○五三一三號函附卷足參,經該署函覆被告傳拘無著、無法代為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到案,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宜檢清執典九一執助一0一字第三七九九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竹檢雲 執制九一罰執一六三字第○八七二○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竹檢雲執制緝字第五0一號通緝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足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