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何明德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連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七十萬元,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一千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為憑,該筆借款迄未清償,又上開三張支票權利雖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及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原告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要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先開立支票,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交予原告後,原告卻未交付借款,也未將支票退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該支票均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被告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裁判可資參見。依上開裁判所示見解,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被告則否認借款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單憑支票交付之事實,推認其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或被告有支付利息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費借貸關係之事實為真,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七十萬元及利息,自非正當。
(二)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惟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係民法上之關係,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應由為原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九號裁判可資參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因支票時效完成而受有利益,自應就被告所受之利益負舉證責任。依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因收受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受有利益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F0~T48┌──────────────────────────────────────────────────────┐│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81.01.28││三十萬元│VB○○一六八一│││││社││││││├─┼─────────┼─────────┼─────┼─────┼────────┼────────┼──┤│2│乙○○○│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80.12.30││二十萬元│VB○○一六六七│││││社││││││├─┼─────────┼─────────┼─────┼─────┼────────┼────────┼──┤│3│乙○○○│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80.09.30││二十萬元│VB○○○二三七│││││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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