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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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
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HN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迭經催討未蒙繳付。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證號查詢話費、拆機後欠費通知新竹營運處函、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業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