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公務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後均確定,接續執行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復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甲○○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仍未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友人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林交流道橋下,並在車內以針筒施打海洛因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九十公里處為警攔車盤查,而得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頭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九十一年一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頭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0號裁定、八十九年竹東簡字第一六三號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被告甲○○另行起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犯妨害公務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沾染毒品已逾十年不僅殘害身心至鉅,亦全無正常之家庭生活及社會活動,其歷經不起訴處分、強制戒治執行後,仍再犯本罪,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注射針頭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食鹽水三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並用之以施打海洛因,辯稱該三支食鹽水係其遭查獲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主 劉惕生 之女友所有,用於隱形眼鏡,其施打海洛因係以美娜水稀釋,非以食鹽水稀釋等語,查被告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亦自承扣案之注射針頭為其所有供施打毒品之用,衡情實無必要特就此部分否認為其所有,且經核上開證物,其上印有「舒眼潤濕液」字樣,且每支僅約一CC之容量,是否適於用以溶解海洛因不無可疑,此外,復查無證據係供其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