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為被告 張楊東霞 辦理附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卡持有人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乙○○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總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四百零五元,逾期循環利息五千八百八十二元及手續費二千一百元,合計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即應連帶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