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得安全駕駛」之判斷,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因飲酒過量使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致行經該路口反應不及與 張木松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在卷。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影響社會安全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