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六合彩明牌之報紙拾份、六合彩中獎號碼單一份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明知簽賭六合彩係犯罪之行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販賣六合彩明牌經判刑確定,仍未記取教訓,惟念賭博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較諸其他之犯罪型態仍屬輕微,被告之惡性非重,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印有之六合彩明牌之報紙十份、六合彩中獎號碼單一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四百元,係被告販賣明牌所得等情,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