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瑀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瑀綢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載之「霞」應予刪除,同欄第4行所載之「烏龍茶1瓶」,應補充為「烏龍茶1瓶(價值新臺幣44元)」,以及同欄第6至7行所載之「始循線查知上情」,應補充為「警方同日8時10分許前往劉瑀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取得劉瑀綢之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所竊烏龍茶1瓶(已由 吳光修 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瑀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他人放置騎樓之陳列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甚微,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告訴人吳光修案發後旋即領回遭竊之商品,所受損害已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曾去精神科就診,不知為何會這樣做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患有特定精神疾病,且檢視其因本件竊盜犯行為警詢問時,對於所涉竊盜行為之時地、手法、目的、所竊財物之內容與數量等情節,所為陳述均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實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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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096號被告劉瑀綢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瑀綢霞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1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美廉社便利商店前處,趁該商店店長吳光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前騎樓陳列欲販售之烏龍茶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吳光修於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缺少上開烏龍茶1瓶,旋即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光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瑀綢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光修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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