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 翁金蓮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婉菁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伊自民國90年3月6日至94年12月26日止操作買賣股票僅虧損新臺幣(下同)18萬元8,970元,確有違誤。伊央請會計師查核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被證7、8後,確有314萬1,248元虧損,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且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聲請人所提出之被證7、8等證物既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所委請之會計師於106年6月5日出具之查核報告則非屬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自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其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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