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美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米苔」之記載均更正為「米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5頁),且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2985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266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檢察
官亦未定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66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沒收部分併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部分,尚
有未合,附此說明。至扣案子分割器1台、螢幕1台,則均係
案外人 謝坤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 林進田 、謝坤炎
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頁、第12頁背面)情節相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係被告所有,並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1│骰子74顆、帳冊1張、豆九賭具1組(含竹管1支、骰│
││子3顆)、米篩1個、計時器1台。│
├──┼──────────────────────┤
│2│抽頭金現金新臺幣1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