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智傑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
華孔春玉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
張翔傑
吳佳宜
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碧乾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66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屏東縣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5
月1日以書狀追加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並變更聲明為:被
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277,664
元整,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對原告訴之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第149、150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105年10月12日以被告屏東縣政府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下稱系爭路段)未設警告標誌為由,
向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屏東縣政府
於105年12月30日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2-15頁),又
於107年3月13日以被告屏東縣○○鄉○○於○○路段路燈
設計不良為由,向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於107年4月23日拒絕賠償(見本院
卷一第119、120頁),原告乃於106年2月16日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收狀戳日期)及於107年
5月1日追加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收狀戳日期),其起訴程式並無欠缺,合先陳明。又國家賠
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損害賠償之請
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然參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之目的,係於便利人民並尊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
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避免訟累及疏減訟源。又國
家賠償之訴,有時涉及損害原因、損害範圍等事項之認定,
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確定其數額,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著重者,在於讓賠償義務機
關自我先行審查之機會,而非要求請求賠償人於先行程序即
應確定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則於請求賠償人於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金額,雖小於請求賠償人於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時之金額,就其相差之金額,應認已經上開國家賠償法第
10條1項之先行程序。職是,被告屏東縣政府抗辯關於原告
逾75,430元之請求部分(計算式:拖吊費用4,800元+修理
費用70,630元=75,430元),於起訴前未曾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先行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賠償云云
,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路段本即為易淹水地區,多年來遲未
修繕,為避免淹水造成用路人或附近居民之損害,被告屏東
縣政府本應加強排水系統、或將路面墊高等相關改善措施,
然被告屏東縣政府未為之。又系爭路段於中度颱風及豪雨時
,即有可能積水,而氣象預報亦已事先預警中颱 梅姬 颱風可
能帶來大豪雨,被告屏東縣政府即應事先做適當之警告措施
,然梅姬颱風中心於105年9月27日21時10分出海至同月年
28日夜間19時許被告屏東縣政府有足夠時間設置警告標示,
然均未設置。再者路燈之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及養護機關萬
巒鄉公所皆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路燈。原告於105年9月28日
19時至20時許,駕駛車牌號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著185縣道由南向北行駛時,因照明不足而
視線不清、未加強排水系統或將路面墊高,導致系爭路段嚴
重積水,且亦設警告標誌,致原告無法判斷前方路況,誤入
系爭路段積水處,系爭車輛因而泡水拋錨。因上開車輛泡水
拋錨嚴重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僅能以報廢車賣出。綜上,被
告屏東縣政府未加強防護及警告設施預作防範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鄉○○○於路燈之設
置或管理上有欠缺,均有過失,並共同致生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
㈠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264,364元:原告購入上開車輛,係
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分36期,每月7,524元,共
270,864元(含車價240,000元及利息30,864元),然因
本件事故發生後,維修需費過鉅,僅能以報廢車賣出,殘
餘價值為6,5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車輛距出廠約
11年,在中古車市場價值約198,000元),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264,364元(計算式:270,864元-6,500元=2
64,364元)。
㈡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維鑫汽車拖吊」
拖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之慶豐保養廠,支出拖吊費
用2,000元及工資800元,因慶豐保養廠無法維修,再由
「高速汽車拖吊服務」自該場區拖吊至恆春宏鎰廠維修,
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共計6,800元(計算式:2,000
元+800元+4,000元=6,800元)。
㈢引擎拆檢等費用:原告原欲維修上開車輛,先經SUM岱穎
汽車(保修)有限公司拆檢以評估修繕費用,支出拆檢費
用6,500元。
㈣綜上,合計金額為277,664元,因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
縣○○鄉○○○○○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造成原告
之損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聲明:
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277,
664元整,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屏東縣政府則以:
①關於原告逾75,430元之請求部分,於起訴前未曾依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先行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
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
逕予裁定駁回。
②被告屏東縣政府僅係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有關道路附屬設施路燈之管理機關已明確規定係為鄉鎮市
公所,而非屏東縣政府。
③依105年9月28日之災情通報紀錄所載,僅有通報「屏東
縣○○鄉○○村○區路○路樹傾倒影響交通」等語,並無
路面積水之通報,被告屏東縣政府實無法事先查悉原告主
張之系爭路段於梅姬颱風過境期間是否會存有淹水情事。
又梅姬颱風當日過境期間,其連續24小時降雨量累積達30
9毫米,而當日雨勢最強之時間為該日晚間19時(49毫米
)及20時(50毫米),該短時間占全日總雨量之1/3,而
系爭路段地勢低容易淹水,並非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
致,且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被告屏東縣政府並
未接獲通報系爭路段有積水情事,無法事先預防,故原告
之損害應係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亦非被告管理之道路有
欠缺所致。
④上開車輛於系爭路段發生故障拋錨並未報警進行道路交通
事故之現場處理且未經鑑定,無法確認上開車輛之故障原
因為何及是否已達車輛需報銷程度,另原告所稱上開車輛
於中古車行情198,000元並非真正成交價。
⑤原告係於系爭路段附○○○區○○○○路段為其交通出入
必經道路,對該道路熟稔程度較一般偶然途經人員為高,
若遇有道路積水應下車察看是否可通行後始得為之,且原
告係自地勢較高之處(即赤山橋),往較低漥之事故地點
行駛者,其位於高處之視野可以看到前方低處之狀況,即
前方道路有無積水現象,目測即可知悉,原告既表示該處
為易淹水地區,竟仍強行通過,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實非
可歸責於被告。
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
並不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㈡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則以:
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於原告主張之
時間、地點發生泡水事故。
②又市區道路建置後以及道路後續修建之路燈設置義務機關
,均係公路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縱然系爭道路為市區道
路且有照明不足之問題,然因設置路燈之機關並非被告萬
巒鄉公所,故被告萬巒鄉公所亦無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路段不
在萬巒鄉都市計畫範圍內,故系爭道路並非「市區道路」
,依現行道路道路即公物之相關法規,實無法得行「系爭
道路管理機關有設置路燈義務」之結論,並以此加諸國家
賠償責任。
③當日之降雨量已達309毫米,實已超出道路附屬設施之排
水量容納量,如原告駕駛上開車輛確係因道路積水而拋錨
,原因當係基於颱風天災。又系爭路段附近早已於105年
9月28日前有架設一盞路燈且原告本應利用車燈照明,而
路燈照明僅係額外之光照來源。再者,縱然被告萬巒鄉公
所有在系爭道路增設照明設備,因光在水面之折射率1.
33,而光線在空氣之折射率為1,是光線自系爭道路積水
處折射時,即會因折射角度較大,而使駕駛人誤判積水水
深較淺(肉眼看到之水深,為實際水深之四分之三),因
而會繼續駛入道路積水處亦無法避免原告車輛泡水事故發
生。是則,是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至系爭道段積水處而發生
泡水車之意外,仍不足以認定與「被告未於系爭道路增設
照明設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原告主張其就車輛受有264,364元價值損失,計算方式係
將「原告於104年11月間購買車輛購買價格」減去「原告
於106年1月賣出車輛價格」。原告當初係於104年11月
間以270,864元購買上開車輛,嗣於105年9月28日發生
事故。以一般車輛之市價走向觀之,車輛交易價格均會隨
時間經過而再降低(即105年9月28日時,系爭車輛之交
易價格勢必會低於27萬元)故難認原告確實受有264,364
元之損失,且原告受有之上開交易價差損失,應係純粹經
濟上損失,而屬原告自身應承擔之交易選擇風險,不得據
以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責任。
⑤原告於事發當時係要返回萬金營區,足見原告係慣常性駕
駛系爭道路,勘認原告對路況應甚熟悉且原告當時亦應知
悉梅姬颱風登陸之氣象訊息,且新聞媒體亦有報導萬巒鄉
○○○區○○○路(系爭路段即屬赤山地區沿山公)於10
5年9月28日18時許因雨量過大淹水而封路,原告卻仍選
擇繼續駕駛車輛返回營區,致原告駕駛車輛發生泡水事故
,是本件原告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
減輕其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
⑥綜上,被告屏東縣○○鄉○○○○○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
上之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
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如設
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
,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
後發生瑕疵)。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
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28日19時至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沿著185縣道由南向北行駛時,致系爭路段,因積水造成上
開車輛因而泡水拋錨,因系爭路段積水已深,拖吊車無法進
入,原告乃以徒手推上開車輛至屏東縣○○鄉○○路○○○○號
(距系爭路段約300公尺)乙節,已為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
所予以爭執,原告固提出拖吊收據、拖吊照片見及以證人潘
孟昌、 孔玉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惟:
①原告所提拖吊收據3紙(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其中
僅1紙日期記載為「105年9月28日」,其餘2紙之日期
均為「105年10月4日」,故該2紙105年10月4日之拖
吊收據,既非原告所主張之「105年9月28日19時至20時
許」,自無從以之證明該日拖吊之事實,至於105年9月
28日之收據,就故障地點僅記載「赤山」,並未記載詳細
之地點,而觀諸原告所提拖吊照片(本院卷二第9頁),
並無積水之情形,且原告自陳「以徒手推車至屏東縣○○
鄉○○路○○○○號,該處與被告車輛因淹水導致拋錨之系爭
路段僅3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之原告準備五
狀),足見拖吊地點並非原告主張之系爭路段,故拖吊收
據及拖吊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車輛於系爭路段淹
水拋錨之事實。
②證人 潘孟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原告在105年9
月28日開車一事是否了解?)我開修車廠,是因為我那邊
的客人孔小姐的親戚是原告,那天打電話給我我忘記了,
是孔小姐大約在中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她的親戚
也就是原告的車子在沿山公路邊萬金營區附近,沒有告訴
我詳細的地點,說水高車子開過去熄火,叫我去看看,我
叫拖車去拖,拖車的人資料我沒帶來。(孔小姐是否是坐
在後面的華孔春玉?)不是,是另外一個。..(那台車
的問題出在那裡?)引擎進水,活塞進水,連桿彎曲斷裂
打到引擎,引擎破裂。..(綜合你剛才的說法,打電話
給你的不是原告?發生的詳細地點打電話給你的人也沒跟
你說清楚?)不是原告打給我的,地點沒有說清楚。..
(打電話給你的人有沒有提到金石咖啡?)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核與證人孔玉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梅姬颱風約在105年9月28日華孔春玉
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晚上打的,她說原告的車拋錨
在金石咖啡附近,快要到○○○區○○○路口,我就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跟我說車子浸水發不動,並告訴我地點(
跟華孔春玉講的地點一樣),我就請吊車行去拖吊車子,
我有跟吊車行說車子拋錨的地點,就是我剛才講的地點。
..(當初華孔春玉打電話給妳的時間大約幾點?)大約
九點、十點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
對照二名證人之證述,固可認原告上開車輛有因浸水而拋
錨,然對於車子拋錨的地點之重要事項,二人證述即互有
出入,本院審酌,倘原告果真有告知證人孔玉華拋錨地點
,證人孔玉華為使拖吊車人員能迅速完成拖吊工作,且避
免原告久候,理應轉述原告所告知之地點,然證人潘孟昌
堅稱「在沿山公路邊萬金營區附近,沒有告訴我詳細的地
點」、沒有提到金石咖啡等語,再參以原告為證人孔玉華
之表弟(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證人潘孟昌僅為經營
修車廠人員,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應以證人潘孟昌之證
述較為可採,故證人孔玉華證述:原告的車拋錨在金石咖
啡附近,快要到○○○區○○○路口云云,並無可採。
③綜上,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證明於105年9月28日晚間原告
上開車輛於沿山公路邊萬金營區附近,因浸水而拋錨乙事
,至於拋錨之確實地點即無從認定,故無從判斷是否有原
告上開所述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㈡又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浸水拋錨地點為系爭路段為真實,然:
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
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
公路有關設施。..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
縣與重要鄉(鎮、市○○○道路。」、「本法所稱公路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縣道、鄉道由縣(
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之養護,
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此公路法第2條第1、
5款、第3條、第6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路段為縣道185線乙節,有卷存google地圖
、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85頁),依上開說明
,被告屏東縣政府為管理機關,此亦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所
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1頁)。
②又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
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工
務處。..前項第一款道路之路燈由各鄉(鎮、市)公所
負責養護。」此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本文、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要點
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市)
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本要
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
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
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
、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
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
下:..㈢原未裝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
地地方政府裝設。」此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
、第3點及第15點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本院卷
存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便簽略謂:「經現場勘查,赤山
村東山路1之58號旁夜間照明不足,為考量夜間人車通行
安全,○○○鄉○○路燈管理要點第6條第1項第4款新
增90W-LED燈3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見系爭路段
之路燈設置及管理機關,均應為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被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空言否認非系爭路段之路燈設置及
管理機關云云,並無可採。
③原告所指被告屏東縣政府未能即時設置警告標示云云,依
上開之說明,亦與設置有欠缺(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
有瑕疵),或管理有欠缺(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
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無關。
④本件105年9月28日梅姬颱風期間,赤山氣象站觀測該日
累積降雨量達309毫米,已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修訂之「
豪雨」定義乙節,有卷存赤山氣象站逐時降水量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當日依卷存105年9月30日中
時電子報新聞網頁資料,可知沿山公路於該日六點就因淹
水而封路,七點半有溪水暴漲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故縱認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未加強排水系統、未
將路面墊高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然依上開說明,自客觀
之觀察,原告上開車輛浸水拋錨,亦是因颱風短時間內雨
量過大及溪水暴漲而產生嚴重積水,顯屬天然災害之不可
抗力所致,不能對被告屏東縣政府課以設置或管理欠缺之
責任。
⑤另依交通部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交
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相關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13、14頁),可知係於⑴○○道區○○○○路口;⑵
隧道、箱涵及陸橋下;⑶服務區及休息站;⑷危險或易肇
事路段;⑸其他經評估有必要設置處等地點,始應設置照
明設備,並非所有路段均需設置照明設備。再按「汽車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
頭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3款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為颱風日夜間,依上開
規定,原告即應使用頭燈,參以本件原告係由赤山橋往系
爭路段行駛(見本院卷一第65-69頁原告準備一狀),而
由赤山橋到系爭路段距離約700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84
頁),足見原告係由赤山橋之高處,逐漸向系爭路段之低
處行駛,並非驟然就面臨低窪之系爭路段,則於當時之情
形,在原告有使用頭燈之情形下,即可藉由路旁雙眼導標
(見本院卷一第107-110頁之google資料),判斷有無積
水之情形,況依上開中時電子報新聞網頁資料,可知當日
晚上6時即已封路,原告仍於封路後之晚間7時至8時間
,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而導致系爭車輛浸水拋錨,自
不能對被告屏東縣萬鑾鄉公所課以設置或管理欠缺之責任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連帶賠償損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