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顏珮羽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七年度士簡聲字第七二號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其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以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
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
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士簡聲字第7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其
主文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聲
請人聲請變更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