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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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調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林寶珠
即 原 告
林月嬌
黃金
葉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燦輝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
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起訴狀雖列林燦輝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0號,然本院據此以網路查詢戶籍及除戶
資料,並無其人,是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欠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1.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之異動索引(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2.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於民國81年間登記被告林燦輝為抵押權人之人工登錄土地謄本
(應揭露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3.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被告即上開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被告如有開始繼承之情形,應包含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4.被告如有開始繼承之情形,應提出已記載適格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之起訴狀,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