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縣榮 即 陳正寬 之繼承人
陳鴻祥 即 陳縣華 之繼承人
陳秝緁 即陳縣華之繼承人
陳鴻偉 即 陳縣春 之繼承人
陳鴻力 即陳縣春之繼承人
陳惠英 即陳正寬之繼承人(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陳縣榮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
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陳正寬之遺產。惟原告於民國107年
11月28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其中被告陳惠英(國
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7
月10日死亡,有上開被告陳惠英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乃
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惠英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
,亦不生被告陳惠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其
他繼承人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
已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令原告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