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小字第1749號
原   告  范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柏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范鳳妤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
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而欠缺訴訟能力,然原告起訴時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即
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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