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銘駿土 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銘
相 對 人  劉柏毅
當事人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50,000元,為相對人提拱擔保後,相對人就附
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
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
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
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
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先後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及11
月19日以資金週轉為由向聲請人借取支票供其短暫使用,聲
請人借如附表所示支票給相對人,嗣後再向相對人請求取回
支票時,相對人拒不返還,聲請人乃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並請求對系爭支票定暫時處分狀態,以免相對人
為提示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所述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本院認如經聲請人
供擔保後仍可執行,爰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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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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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銘駿土│107年3月5││新臺幣300,000元│臺中市和平│00000-00│FA0000000│
││木包工│日│││區農會│-300560││
││業有限│││││-7││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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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銘駿土│107年12月││新臺幣350,000元│臺中市和平│00000-00│FA0000000│
││木包工│22日│││區農會│-300560││
││業有限│││││-7││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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