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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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317號、第17854號、第18666號、第246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張進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自陳其有中度身心障礙,有重大傷病卡(見107年度偵
字第16317號卷第14頁背面)。有中度智障,躁鬱症(見同上
卷第37頁)等語,證人 張煥發 於偵查中雖證陳:張進財應該
是有躁鬱症,有時會答非所問,他之前因為精神狀況問題去
童綜合醫院,他的狀況只有到心神耗弱階段,不到心神喪失
階段,伊從小就認識他,約40、50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51頁背面)。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
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雖記載:「被告患有躁鬱症,曾因病情
轉惡,於三十餘歲時在長春診所就診,亦曾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至十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七月二十日在
臺中縣光田醫院住院診療,經本院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心
理測驗結論,語言智商八十一分、操作智商六十二分、整體
智商七十二分,屬邊緣性智能;目前有慮病、離群、憂鬱、
焦慮不安等傾向,但無其他明顯的精神病症狀發現。因內在
解決問題的資源不足,在壓力情境下較易有無助、混亂的表
現。由被告過去病史、案發當時的情況及目前精神狀態檢查
等綜合研判,其案發當時因受情緒狀態不穩及判斷力差的影
響,而容易與人發生爭執致產生縱火之行為,其精神狀態應
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
」等語;本院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確定判決雖記載:「
(四)查被告前有躁鬱症病史,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6
月26日(101)童醫字第0825號函附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而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
告表面上雖可適應生活,但在環境壓力增強時,可能快速地
產生退化現象,精神狀態會變得很不穩定;被告對於急性壓
力適應易有不良情形,容易出現失控情形,根據童綜合醫院
住院病歷及本院急診病歷顯示,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躁症發
作之症狀,其當時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有部分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
第1010017412號函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蓋
本案事發當時正值正副總統及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有固定支持之政黨,並擔任志工,可認選舉期
間之緊張情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將造成極大影響;且被告
於100年12月21日晚上10時33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
分】及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4分【即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報案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分經員警於100年
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17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上,記載經瞭解報案人張進財即被告患有
精神疾病,因病情發作故打電話報案,及於100年12月29日
凌晨0時8分前往冠華汽車廠查處後,紀錄在一旁有發現被告
,被告當時言詞無邏輯,胡言亂語等情,有烏日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於100年12月29日凌晨0時23分17秒製表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100年12月29日上午6
時37分42秒所製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各1紙存卷可參(見中市警烏偵字第1010001450號
警卷第18頁及第21頁),雖前揭鑑定報告認被告因躁症之發
作,對於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有部分
降低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處理員警當時回報之情況及當時時
空環境,認被告已因前揭生理原因之心智缺陷,造成伊上開
3次犯行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心理結果」等語,有該二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三、然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
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
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
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
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
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
0、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
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
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
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
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
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
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
,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
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
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
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
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
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
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
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
,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
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
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
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
被告受上開二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①因
於105年12月9日竊取他人所有未上鎖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本
院於107年1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6號判處拘役50日,並
告確定在案,②因於107年4月7日竊取他人所有未上鎖機車
,於翌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41號判處拘
役59日在案,及於107年6月1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沙簡字第49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三件刑事判
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月間
甫因竊取他人未上鎖機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於同年
4月間再因竊取他人未上鎖機車為警查獲,竟復又分別為上
開4次竊取他人未上鎖機車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
中均能針對警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所提問題回答,說明
行竊過程,並曾帶同警察前往起獲其棄置之竊得機車,復直
承其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而下手行竊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其上
開犯行之動機、行竊過程,甚至棄車地點,均能有所記憶,
並能為完全之陳述。參之,依被告所供其何以會為上開竊盜
犯行之動機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然
意識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未達到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見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核
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業已遺
失,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你竊得機車後將車輛停放
何處?)我於107年05月28日12時左右,將車輛停在臺中市西
區工業區一路60-2號玉山銀行旁騎樓下,因遺失鑰匙,只能
搭計程車回家。於今日(31日)14時30分,引領警方至該址尋
獲該車。」等語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7854號卷第13頁),
該支機車鑰匙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該支
機車鑰匙之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16317號
107年度偵字第17854號
107年度偵字第18666號
107年度偵字第24693號
被告 張進財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財前犯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拘
役15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警惕,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29日晚間7時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南寮里活動中心前,見 柯鴻億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前且車輛龍頭未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得手,逃離現場,並將該車
牽至龍井區中沙路南寮巷之森林公園內。嗣經柯鴻億家人柯
益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0日晚上7時25分許
在上址森林公園內尋得該車(已發還柯鴻億),並採集該車
把手之跡證,與張進財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107年
度偵字第24693號)
(二)於107年5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0弄0號 張德全 住處前,見張德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前且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逃離現場。嗣經張德全發覺
遭竊,告知其親戚張煥發之妻該情,而張煥發得知後,於同
日晚上7時30分許發現張進財騎乘上開車輛至上址「福德宮
」前,張煥發遂帶張進財前往張德全住處,並由張德全報警
處理而查獲(已發還張德全)。(107年度偵字第18666號)
(三)於107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 謝春海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騎乘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臺中市
西屯區工業區一路60之2號玉山銀行旁騎樓下。嗣經謝春海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機車已發還謝春海,鑰匙未扣案)。(107年度偵
字第17854號)
(四)107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永順宮」前,見 郭文博 所有、 郭岳凱 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騎乘該車逃離現
場。嗣經郭岳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福建宮」前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郭岳凱)。(107年度偵
字第16317號)
二、案經郭文博委由郭岳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郭岳凱、被害人謝春海、張德全、張煥發指訴(述)之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張煥發證述屬實。此外,並有告訴代理人及
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相片、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43533
號鑑定書及107年7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8874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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