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8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0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縣林口鄉文化2號薇閣工地內,對 王玉琮 、 王國貴 及其他員工,指摘「丁○○去討客兄、到南部去跟前夫約會」等誹謗言語,足以毀損原告丙○○、丁○○夫妻之名譽。被告前揭誹謗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說過原告丁○○的貨車是跟前夫買的,其他的話都沒有說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17282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5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誹謗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只有說過原告丁○○的貨車是跟前夫買的,其
他的話都沒有說過云云。惟查,刑事案件證人王玉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3月中旬左右,在臺北縣○○鄉○○路薇閣第五期工地福利社內,聽聞三嫂乙○○○說丁○○乘其至南部探視小孩之際與其前夫交往(逗陣-台語音),還說她自己在公司外面,另外承包防水工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第1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時間大約在98年3、4月間,當時我是在林口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是丁○○員工,因為有陣子沒有看到被告到工地,當天被告有到工地,我在工地福利社碰到被告,我問被告為什麼這麼久沒有看到,他說已經有陣子沒有在告訴人(即原告丁○○)公司工作,並說他自己想要出來做,也有在外面接工作,接著他問我是否知道告訴人現在還有和他前夫在一起,我說我不知道,被告又繼續說告訴人前陣子到南部和他前夫約會」等語(同卷第33-34頁);另證人王國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桃園市○○路的藝文工地聽過,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是中午休息,工地現場有我,及工地內的人,當時被告詢問我丁○○是否去南部,是否去討客兄,我說你怎麼知道,為什麼這樣說,被告就重複了幾次」等語(同卷第33頁),可認被告確曾在工地內以「逗陣」、「討客兄」(台語音)等語,指稱原告丁○○在南部與其前夫約會。又證人王國貴雖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是聽藝文工地的一個男工人跟伊說的,不是被告跟伊說的。伊於偵訊時講太快,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笫78號卷第53頁反面),惟依證人王國貴在偵訊時之證詞,明確提到係被告親自向證人表示原告丁○○去南部「討客兄」,並且重複多次,顯非由其他男性工人所傳述,是證人王國貴於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應不可信。又證人王玉琮與王國貴所述被告誹謗之地點雖有不同,惟此可能係王玉琮或王國貴記憶有誤,然於被告曾以上開言詞誹謗原告乙情之判斷,不生影響。另證人甲○○於本件準備程序時雖證稱:當天是王主任(即王玉琮)問 伊和 被告為何公司的車子都跟南部買,被告就說是跟前夫買的,所以比較便宜。原告丁○○在未與其前夫離婚前就跟原告丙○○有一個孩子,後來才和原告丙○○結婚,這些事情因為伊和原告丙○○是很好的朋友,十幾年前就已經知道,後來原告丁○○也與原告丙○○結婚,根本沒必要再去談這些事情,更不會說什麼討客兄這種話。王國貴雖然也在工地工作,但是王國貴是丙○○新來的員工,伊和被告跟他沒有交流,工作也不會在一起,所以也不可能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前揭證人王玉琮、王國貴之證詞均已明確證述被告誹謗原告之內容,且證人王玉琮、王國貴與被告夙無嫌隙,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而誣指被告之可能,而證人甲○○為被告之同居人,與被告情誼深厚,其證詞有偏袒被告可能,可信性較低,不足採信。是被告否認有誹謗原告之行為,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逗陣」、「討客兄」(台語音)等詞語,誹謗原告丁○○到南部與其前夫約會,足以減損原告丙○○、丁○○夫妻
2人於一般社會生活之評價,被告就此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均為高中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器材工程行業,原告丙○○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1輛汽車、1筆投資,原告丁○○名下有1筆房屋、1筆土地、2輛汽車、1筆投資,被告小學肄業,名下並無財產,目前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沒有固定工作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0、13-18、20-24、43頁),堪認屬實。
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使原告名譽人格受損之情節,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萬元、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萬元、給付原告丁○○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魏于傑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