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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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勇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開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寫在密碼條上)放置在伊機車置物箱內後遺失,伊不知失竊的詳細時間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確實於民國99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接獲該詐
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9年5月20日晚間
9時23分許、9時26分許、9時2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南市○○路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
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遭竊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9年5月20日,該帳戶有多筆資料均
呈當天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有卷附之台新銀行上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證(見偵卷第10、11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衡情一般民眾為避免金融卡不慎遺失而遭冒領或盜用之風險,多會在向銀行領用卡片後立即以自身相關或易記數字更改後作為該金融卡密碼,以便利日後使用而防止遺忘,鮮有使用原銀行密碼或逕將密碼記載至金融卡上者。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將密碼寫在上面,而金融卡密碼設定為「666453」,且其所有帳戶之密碼都一樣(見偵卷第20頁),既然被告所有帳戶的密碼都相同,且其於當庭無人提醒之下就能正確清楚無誤說出密碼為何,衡情被告應無遺忘可能而需大費周章抄寫在存摺上之理,徒增遺失後遭人冒用或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均無可採,可推知被告於99年5月20日前某日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㈣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8332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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