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先生」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時,應對方之要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公司作為客戶交易之用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確實民國99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因接獲
詐騙集團電話佯稱:其利用網路購物匯款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外,有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復有被害人乙○○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資料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甲○○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上開帳戶資料係應雇主要求供客戶交易之用而交付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須使用他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名下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資料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其僅知悉係應徵電動遊樂場吧台人員之工作,然對於向其收受提款卡及密碼者之身分、聯絡方式及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等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均不甚明瞭,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大不相同,已顯有可疑。且被告雖辯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供客戶匯款交易之用云云,然正常公司行號與客戶交易僅須使用公司行號或經營者帳戶即可,豈敢冒交易帳戶被提領一空之風險,輕率使用新進之背景不詳求職者之帳戶作為交易營業之用?是被告所述情節已嚴重違背常理。而被告與一般人相較,並無較低注意能力之情事,是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收受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先生」之人,嗣渠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虛詞狡辯,難見悔意,惟其無刑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