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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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9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該前置協商程序僅能就銀行部分之無擔保債務納入,無法就聲請人所積欠民間資產公司部分一併處理,故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協議方案並未併入聲請人前所積欠房屋貸款經拍賣後不足額部分,終至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故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9年7月23日訊問期日調查時自陳,伊因受金融風暴之影響,已未於翃泰建設有限公司任職,現從事支領現金之街上派報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至30,000元。觀諸聲請人所提出97年度扣繳勞健保費用明細(附件13)可知,聲請人自97年10月份起即未受扣繳勞健保費用,堪認聲請人目前確未於翃泰建設有限公司任職乙節,應可採信,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之款項應以其所陳收入平均值29,000元為計(計算式:《28,000元+30,000元》÷2=29,000)。
㈡、聲請人所 陳報 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本院卷第8之1至9頁)
1、房租5,000元:此部分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附件23),而房租支出為每月15,000元,業由聲請人配偶每月攤分10,000元,聲請人負擔所餘每月5,000元,且係聲請人及配偶、子女2人及聲請人父母一家共6人同住,本院認此支出堪屬合理,爰予採計。
2、水電瓦斯及其他雜支1,200元:此部分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瓦斯費、電費、水費收據為憑(附件27),且係全家6人共同使用,並業已與聲請人配偶平均攤分,本院認此支出堪屬合理,爰予採計。
3、家用電話及手機通訊費1,000元:此部分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家用電話係全家6人共同使用,與手機通訊費用由聲請人個人使用不同,應屬家庭必要生活支出,自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攤分。惟聲請人並未陳報家用電話及手機通訊費各該支出分別為何,本院審酌上情,認家用電話費攤分後以每月200元、手機通訊費以300元為適當,故家用電話及手機通訊費以5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4、個人膳食費4500元:此部分支出,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審酌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伙食費約150元,堪屬合理,爰予採計。
5、交通費2,000元:此部分支出,雖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附件28),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係陳報因擔任 保誠 人壽業務主任乙職,故上下班及客戶洽談均以汽車代步(見本院卷第9頁),惟聲請人於本院99年7月23日調查時卻自陳於98年9、10月即未任職於保誠人壽(見本院卷第24
9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既未從事業務性質工作,交通費用支出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6、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2名子女共6,000元、聲請人父母共4,000元):聲請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97年次、98年次,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附件2),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3,000元,堪屬合理。至於,聲請人之父母,除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及聲請人之父名下有汽車1輛外,別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第165頁),堪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自陳,連同伊在內共有兄弟姐妹5人(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而本院參酌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平均每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支出父母扶養費為3,932元(計算式:9,829元×父母2人÷扶養義務人5人),與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4,000元大致相符,亦堪屬合理。爰均予採計。
7、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2,200元後(計算式:5,000元+1,200元+500元+1,000元+4,500元+10,000元=22,200元),尚餘6,30
0元,即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3%、每期7,889元之還款方案。至於,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雖於本院99年9月1日調查時提出
120期、0%利率、每期6,899元之還款方案,其餘債權人亦均比照提出,計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每期2,148元、台北富邦銀行每期416元、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20,500元(見本院卷第287、292頁),惟經合計此120期、0%利率還款方案,每期共需29,963元,更遠非聲請人上開餘款6,300元所得負擔。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觀之(附件3),聲請人名下亦僅有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