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11月8日離婚,惟離婚後原告仍與被告同居在桃園縣○○鄉○○○路33之1號。兩造於98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因子女教育問題而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遂故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身體多下,致原告受有雙眼周圍腫脹、結膜充血、肩頸部、背臀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行動上之不便,且須經常往來住家與醫院間進行複診,生活及心理上產生嚴重影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有本院99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9月16日之開庭通知3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9、45、48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98年度緊暫家護字第
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原告受傷時之照片4張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416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簡字第3086號、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等卷宗,核閱卷內原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訴無誤。且被告亦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準備程序,自認所犯罪行,並當庭撤回上訴(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卷第14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為夫妻,原告因被告前揭毆打行為,其身體及健康之人格權確受有重大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係專科畢業、事發當時擔任安親班老師,月薪約25,000元,目前職業為韋恩株式會社採購助理,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專科畢業,事發當時,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此有兩造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8至38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教育程度、身分、職業、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家庭暴力傷害事件之始末,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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