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7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1月22日縮刑期滿,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上開各罪應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已無殘刑,故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5月6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
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重量│備註│├──┼────────┼──┼───────────┼──────────┤│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參公克,│外包裝因含有微量毒品│││││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成分殘留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參公克,│外包裝因含有微量毒品│││││空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成分殘留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⒈│葡萄糖│壹罐│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⒉│注射針筒│捌支││├──┼──────────────┼──┤││⒊│橡皮管│壹條││├──┼──────────────┼──┼────────────────┤│⒋│分裝袋│參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⒌│藥杓│貳支│所用│├──┼──────────────┼──┤││⒍│吸管│壹支││├──┼──────────────┼──┼────────────────┤│⒎│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⒏│玻璃管│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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