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芩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明達 」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自稱「 李華龍 」之成年男子向伊借帳戶使用,使向伊胞兄 游中聖 拿取上開中信銀行金融卡,在去找「李華龍」途中,遭「楊明達」攔下,「楊明達」就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拿走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甲○○98年12月21日晚間6時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電話,佯稱其以HAPPYGO購物台及永豐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惟需至ATM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13秒至同日晚間8時23分2秒許間,連續6次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復有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芩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乙○○所交付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對被告而言應係重要、有用之物,並盡量不用輕易交付他人,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乃一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故其辯稱「將存摺、金融卡同連一起,因自稱「李華龍」之成年男子向伊借帳戶使用,使向伊胞兄 游中聖拿取 上開中信銀行之金融卡,在去找「李華龍」途中,遭「楊明達」攔下,「楊明達」就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拿走云云」,僅屬其個人主觀抗辯之詞,既無法提出所交付之上開「楊明達」之客觀之證明,顯然悖於常情,況證人游中聖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於98年12月即告知自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業已遭伊變賣等語(偵卷第33頁),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又按金融存簿帳戶,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印章,甚且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向他人借用、購買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騙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利用ATM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轉賣帳戶與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難謂不知係助長他人犯罪。查本案被告明知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將之交付不明人士,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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