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7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91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1.甲○○有下列強制戒治及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㈠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4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2月
2日假釋,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㈢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0年間再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㈢、㈣除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罪刑不得減刑外,其餘
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2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4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2.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先後於99年6月10日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住處內,分別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㈠另被告於99年6月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第3518號、第3890號、第4078號偵查起訴,現繫屬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觀諸上揭案件(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為警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間為99年6月8日某時,尿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之尿液中嗎啡之閾值為5218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8682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閾值為3008ng/mL,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5日以UL/2010/60286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於99年6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查獲被告並於同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尿液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之尿液中嗎啡閾值為「15212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6151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閾值為8447ng/mL。則本案查獲被告及採尿之時間在後(99年6月10日),另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查獲被告及採尿之時間在前(99年6月8日),若二者為同一案件,則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尿液鑑定結果理應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含量代謝減少之情形,然被告於本件99年6月10日採尿後之尿液鑑定結果顯示其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含量均明顯較另案(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之含量為高,已詳如上述,足見本件係因被告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本案與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