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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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庭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112年度偵字第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庭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庭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梁庭貴就附件附表二編號7、8、9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
2、3、4、5、6、10、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龍」、「威百」、「古茗資產財務長」、「京東」、「BB」、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利偉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1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2、3、
4、5、6、10、11部分,另得再依刑法第25條規定遞減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擔任餐廳服務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聯繫犯罪之用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12至15為被告所收取之詐騙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犯行
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庸予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梁庭貴供犯罪所用之物2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梁庭貴與本案無關3束口袋(老虎圖案)1個梁庭貴與本案無關4束口袋(NIKE圖案)1個梁庭貴與本案無關5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梁庭貴與本案無關6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梁庭貴與本案無關7黑色短袖上衣2件梁庭貴與本案無關8黑色長褲1件梁庭貴與本案無關9灰色短褲1件梁庭貴與本案無關10灰色連帽套1件梁庭貴與本案無關11新臺幣6,905元梁庭貴與本案無關12新臺幣120,000元梁庭貴領取之詐騙款項13新臺幣124,000元梁庭貴14新臺幣10,000元梁庭貴15新臺幣125,000元梁庭貴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112年度偵字第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
被告梁庭貴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 律師被告 李竹民 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庭貴、李竹民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至111年9月11日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白龍」、「威百」、「古茗資產財務長」、「京東」、「BB」、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利偉」等人(以下逕稱其等暱稱,梁庭貴暱稱為「早乙女美美」)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梁庭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梁庭貴並在集團內擔任「收水」(即負責收取提領金融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之金錢)之角色。
二、李竹民則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之角色,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將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供予「陳利偉」,並允諾「陳利偉」將匯入前述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金錢提領並轉交予「陳利偉」指定之「 王浩 」專員(即梁庭貴)。
三、「陳利偉」、李竹民、梁庭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李竹民前述金融帳戶內。李竹民依「陳利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給梁庭貴收取。梁庭貴收取款項後,再依「古茗資產財務長」之指示,於同日每次向李竹民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到該處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案經 李秀美劉育棋王佩璇劉蕙芬胡純賢黃美莉楊宇濤 莊雅媛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庭貴於偵查中、羈押審理時之供述、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梁庭貴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網路上認識「白龍」、「威百」、「古茗資產財務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並受「古茗資產財務長」指示負責詐騙集團車手之職務,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獲有該等款項1%報酬之事實。2證人兼被告李竹民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供述、LINE對話紀錄、臨櫃提領及ATM提領之錄影畫面截圖證明被告兼證人李竹民依「陳利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梁庭貴之事實。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李秀美、劉育棋、黃美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左列帳戶之事實。4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 廖珮君 、被害人 謝呈德陳月映 、胡純賢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王佩璇、劉蕙芬、楊宇濤、被害人莊雅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楊宇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劉育棋、廖珮君、謝呈德、王佩璇、劉蕙芬、胡純賢、黃美莉、楊宇濤、證人即被害人陳月映、莊雅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轉帳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遭被告梁庭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施詐之經過,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李竹民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7扣案之6,905元、12萬元、25萬9,000元(共計38萬5,905元)現金、蒐證照片佐證被告梁庭貴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向被告李竹民收取詐欺款項及其遭員警查獲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李竹民部分:
⒈查被告李竹民除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
罪所得外,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著手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已非單純之幫助行為。且被告李竹民於警詢時自承:伊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梁庭貴時,係將「陳利偉」的通話交給其接聽,經過「陳利偉」確認後,伊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梁庭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李竹民前述行為,除依「陳利偉」指示提領及匯款,復又配合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梁庭貴,其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自有認識;至附表二編號1、2、3、4、5、6、10、11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李竹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被告李竹民雖著手於實行洗錢行為,然此部分提領後於轉交上手被告梁庭貴前,遭員警查扣、或尚未提領成功而仍留存於金融帳戶中,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⒉是核被告李竹民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二編號7及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3、4、5、6、10、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梁庭貴部分:核被告梁庭貴附表二編號7、8、9所為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3、4、5、6、10、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梁庭貴、李竹民與「白龍」、「威百」、「古茗資產財
務長」、「陳利偉」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前述犯嫌,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IPHONE7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梁庭貴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聯絡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屬被告梁庭貴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梁庭貴收水後,尚未轉交予上手部分為37萬9,000元
,業據扣案,為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倘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被告梁庭貴就已經繳水部分之金額為60萬元,其自承報酬為
繳水金額之百分之1,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扣案,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金額餘款905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李竹民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方式金額(新臺幣)流向1111年9月13日11時4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兆豐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款250,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2111年9月13日11時8分許南投縣○○市○○路00號(兆豐銀行南投分行)ATM提款30,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3111年9月13日13時18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臨櫃提款135,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4111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ATM提款15,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5111年9月13日12時46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中華郵政中山街郵局)臨櫃提款150,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6111年9月13日12時49分許南投縣○○市○○街000號(中華郵政中山街郵局)ATM提款20,000元梁庭貴已轉交上手7111年9月13日17時41分至51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ATM提款124,000元已扣案8111年9月13日16時6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山街郵局)ATM提款50,000元已扣案9111年9月13日16時7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山街郵局)ATM提款50,000元已扣案10111年9月13日18時10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山街郵局)ATM提款25,000元已扣案11111年9月13日18時32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ATM提款50,000元已扣案12111年9月13日18時37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ATM提款49,000元已扣案13111年9月13日18時43分許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寶門市)ATM提款21,000元已扣案14111年9月13日22時11分許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ATM提款10,000元已扣案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手法(民國年)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李秀美【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李秀美詐稱:能以搶單方式創造獲利等語,李秀美陷於錯誤,為使獲利金額得出金,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5時48分許100,000元李竹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劉育棋【111年度偵字第6283號】告訴人劉育棋在旋轉賣場擔任賣家,於111年9月13日收到詐騙集團佯裝賣場客服,詐稱需有金流保障方可交易等語,告訴人劉育棋因而受騙匯款。111年9月13日17時56分許24,985元李竹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廖珮君(被告李竹民未領到廖珮君所匯款項)【111年度偵字第6283、8245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8時14分許,以電腦錯誤取消訂單之詐術,使被害人廖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9時6分許33,123元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謝呈德(被告李竹民未領到謝呈德所匯款項)【111年度偵字第8245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9時26分許,以訂單錯誤之詐術,使告訴人謝呈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6,001元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陳月映(未提告訴)(被告李竹民未領到陳月映所匯款項)【112年度偵字第532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8時38分許,以訂單錯誤之詐術,使被害人陳月映陷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9,900元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王佩璇【112年度偵字第1154號】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向告訴人王佩璇以信用卡遭駭客盜刷,須配合銀行行員操作之詐術,使告訴人王佩璇陷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7時40分許11,055元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劉蕙芬【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2日某時,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劉蕙芬佯裝為其表弟,詐稱需借款等語,告訴人劉蕙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150,000元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8胡純賢【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2日14時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胡純賢佯裝為其姪兒,詐稱因購買法拍屋有資金需求需借款等語,告訴人胡純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0時5分許280,000萬元李竹民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黃美莉【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9日12時30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黃美莉佯裝為告訴人黃美莉表妹,詐稱有資金需求需要借款等語,告訴人黃美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1時42分許170,000元李竹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楊宇濤【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6時許,透過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楊宇濤詐稱:告訴人博客來購物遭多扣款1萬元,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處理,告訴人楊宇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7時13分許49,987元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3日17時14分許49,981元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3日18時28分許49,993元李竹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許49,993元李竹民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莊雅媛(未提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865號】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3日17時3分許,透過行動電話向被害人莊雅媛詐稱:有人冒用告訴人博客來帳戶購物,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處理,被害人莊雅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111年9月13日17時41分許13,000元李竹民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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