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霖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3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096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99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94年、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0號、95年度訴字第22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6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96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張文霖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與施用,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建興 部分:
張文霖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外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99年5月15日、99年5月17日,接獲李建興之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重約1公克,以及價值1,000元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地點會面交易,張文霖因而分別攜帶重約1公克、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交付重約1公克、
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各1次(共2次),並當場收受李建興所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1,000元,而完成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鄭秀盈 部分:張文霖另於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99年5月19日,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獲鄭秀盈之來電,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相約在鄭秀盈住處附近進行交易,張文霖遂攜帶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約定地點,將該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交付予鄭秀盈,並受領鄭秀盈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價金2,000元,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部分:張文霖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早上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9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文霖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張文霖所有而供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2台、張文霖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白色粉末即葡萄糖3包、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以及 顏紅 如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帳冊2本,以及與張文霖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無關如附表六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ANYCALL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並徵得張文霖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始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李建興於99年7月6日警詢時,明確證稱:其確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3,000元、1,000元價格,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文霖購買各重約1公克、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0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5頁),而與其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其上開2次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第1次出資1,500元,第2次出資500元,並由被告交付各重約0.5公克、
0.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9頁),截然不符;另證人鄭秀盈於同日警詢時亦明確指認其曾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99年5月19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先是證稱:
當日被告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塞給伊,伊要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不收等語,後又證稱:伊確實有將錢交給被告,但究竟是交付1,000元或2,000元,已不記得等語,亦非完全相符,因證人李建興、鄭秀盈於警詢所為之前述證述內容,乃證明被告是否涉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證人李建興於當日遭警拘提後,即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證人鄭秀盈則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其等2人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99年5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屬不久,衡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證人李建興、鄭秀盈於原審審判期日出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日已逾10個月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證人李建興、鄭秀盈當初接受警詢時,因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託、威脅、利誘或其他方式之干預,而使其等2人所為之陳述最接近真實,堪認其等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相當之確保,而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因而認證人李建興、鄭秀盈於警詢所為上揭證詞,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李建興、鄭秀盈於99年7月6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及該日偵訊筆錄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李建興、鄭秀盈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未曾主張或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李建興、鄭秀盈於前述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證人李建興、鄭秀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透過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而保存之錄音本身,並非傳聞證據,然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所附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監聽譯文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參照前揭說明,即無勘驗之必要,因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則該監聽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品,乃警方於99年7月6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與其女友居住之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此有被告99年7月6日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該次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則警方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1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7日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原審卷第59頁、第58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偵查卷第10頁),分別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粉末與晶體,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警方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各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李建興、鄭秀盈以電話對話如附表三所示,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各重約1公克、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以及交付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秀盈,另於99年7月6日早上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與李建興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先後交付各重約1公克、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第1次伊與李建興各出資3,000元,第2次伊與李建興各出資1,000元。至於鄭秀盈係伊的乾妹,鄭秀盈於99年5月19日打電話邀約伊外出見面,伊不知鄭秀盈邀約見面之用意,但伊確曾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與鄭秀盈見面,因伊讓鄭秀盈等了很久,故無償提供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秀盈,並未跟鄭秀盈收取2,000元款項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購入毒品僅在供自己施用,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原價有償讓與鄭秀盈、李建興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3,0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各重約1公克、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問:警方詢據李建興供稱99年5月15日12時許在三峽鎮 恩主公 醫院後便利商店成功向你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價格新臺幣3,000元成交,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問:是否在99年5月15日用3千元之代價,在恩主公醫院門口之便利商店,將安非他命1公克販賣給李建興?)答:是」、「(問:是否在99年5月17日以1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鎮○○路的OK便利商店,販賣0.3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李建興?)答:是」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李建興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看,內載內容是否為你與一名綽號『 阿霖 』男子張文霖購買毒品等情?)答:是」、「(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5月15日12時許之交易情形為何?請簡述。)答:我是用店內電話00-0000000撥打給張文霖訂購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恩主公醫院後面的OK便利商店交易,安非他命毒品1公克3,000元成交」、「(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5月17日
12時許之交易情形為何?請簡述。)答:我是用公共電話00-0000000打給張文霖訂購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桃園縣○○鎮○○路上的OK便利商店交易,安非他命
0.3公克1,000元成交」、「(問:你都是如何與張文霖聯絡?)答:我是撥打他‧‧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交易毒品等情」、「(問:提示99年5月15日上午12時25分9秒至同日下午1時17分22秒監聽譯文,何意?)答:這是我要用三千元向張文霖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張文霖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門口的便利商店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錢交給該人」、「(問:提示99年5月17日上午12時21分17秒至同日上午12時25分2秒監聽譯文,何意?)答:這是我用公用電話打給張文霖,用1千元向張文霖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張文霖本人在桃園縣○○鎮○○路的OK便利商店,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錢交給張文霖本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
105頁、第20頁)。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監聽譯文,證人李建興於99年5月15日中午
12時25分9秒撥打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表示:「3000可以處理多少?」,被告回稱:「1克啦」等語,顯示證人李建興係詢問被告3,000元可購買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回說1公克,另證人李建興於99年5月17日中午12時21分17秒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要拿1啦」,則明確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李建興於99年5月15日係以3,000元價格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99年5月17日以1,000元價格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以及證人李建興前揭證述情節,完全吻合,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監聽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李建興使用00-0000000室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第126頁、第108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白色晶體
17包與淡黃色晶體3包,合計20包,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4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憑,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共2次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證人李建興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係由伊與被告各出1,500元,伊因而分得重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伊則與被告各出資500元,而伊分得重約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9頁)。然證人李建興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與被告之通聯對話,未見任何有關於證人李建興與被告商討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且證人李建興所謂其先後出資金額為1,500元與500元,以及於99年5月15日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0.5公克,均與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監聽譯文記載文義,明顯不符,此外,更與被告辯稱: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地,係分別交付重約各1公克、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第1次係由伊與李建興各出資3,000元,第2次則係由伊與李建興各出資1,000元,一同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就有關合資金額與各自分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證人李建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前揭辯解,顯然相互矛盾,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係基於與證人李建興合資購買始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非事實。
另斟酌證人李建興於警詢與偵查中一再陳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向何人購買?)答:我不敢講,之前我曾指證他人販毒而遭恐嚇,並遭勒贖新臺幣25萬元才予以和解」、「(問: 承上 ,是何人恐嚇你?)答:是 林欽賢 恐嚇我及勒贖25萬元,但是他已經死在獄中了」、「我之前有作證,之後遭到對方恐嚇,還賠了25萬元,這一次我作證希望能夠保護我的安全」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104頁),顯示證人李建興曾有指證他人販賣毒品而遭恐嚇並勒贖之經驗,以致對於指證他人販賣毒品恐危及自身生命與身體安全,心理存有極大壓力,其事後翻異前詞,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無非係為避免遭被告報復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
(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秀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在99年5月19日,以2千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鎮○○路上販賣1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給鄭秀盈?)答:是,大概就是施用一次的份量」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鄭秀盈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施打之毒品來源為何?)答:我是向一名綽號阿霖男子購買的」、「(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於99年5月19日19時55分35秒起由000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何意?電話中所稱叫哥哥是何人?)答:電話中所稱哥哥就是阿霖,是我要向阿霖購買海洛因毒品」、「(問:0000000000號電話為何人使用?)答:阿霖使用,我在警局時才知道他叫張文霖」、「(問:提示99年5月19日晚上7時55分35秒至同日晚上8時9分30秒監聽譯文,何意?)答:我是要用2千元,向張文霖購買1包重量不詳的海洛因,張文霖本人在桃園縣○○鎮○○路,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將錢交給張文霖本人,因為張文霖的住處是在中華路上,我的住處在信義路上,所以譯文中才會出現『你家還是我家』,因為我們兩人的住處騎機車約10分鐘」、「(問:提示偵查卷第35頁監聽譯文,這是否是妳與張文霖的通話內容?)答:是」、「(問:該次通話之目的為何?)答:跟張文霖買海洛因」、「(問:妳用多少錢跟張文霖買多少數量海洛因?)答:本來是要用一千元買,後來我改買兩千元,但海洛因多少重量我就不知道」、「(問:該次交易的地點在哪裡?)答:桃園縣信義路與中華路的路口」、「(問:當天通完電話後,妳與張文霖碰面,有無交付金錢給張文霖?)答:我忘記是一千元或兩千元了,但我有交錢給他」、「(問:剛剛提示的譯文中,妳提到一千元要出嗎,所謂的『一千元」是否購買海洛因的一千元?)答:是」、「(問:後來妳改說拿二好了,所謂的『二』是否指兩千元?)答: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1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再觀諸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監聽譯文,證人鄭秀盈於99年5月19日19時55分35秒,原向被告詢問:「妳1000元要出嗎?」被告回稱說:「好啊」,並相約在鄭秀盈住處附近後,證人鄭秀盈又於同日19時57分57秒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拿2好了」,顯示證人鄭秀盈原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嗣後則改變心意,改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核與證人鄭秀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有關其於99年5月19日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監聽譯文,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鄭秀盈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第126頁、第112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憑,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秀盈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就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交付予證人鄭秀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於偵查中未能明確陳述,僅表示:「就是施用一次的份量」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於原審審理期間,再次向被告確認,經被告表示:2千元的數量約為0.2公克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出售交付予證人鄭秀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約0.2公克。
(四)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辯稱:因鄭秀盈為伊的乾妹,而當日伊不知鄭秀盈因何事邀約見面,因伊鄭秀盈等很久,所以交付少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秀盈云云,然證人鄭秀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與被告尚不熟識,亦非被告之乾妹,此經證人鄭秀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且證人鄭秀盈於99年7月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表示:伊僅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為阿霖,是到警局的時候才知其全名為張文霖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因證人鄭秀盈係於99年7月6日始至警局接受詢問,此有證人鄭秀盈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見證人鄭秀盈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99年5月19日,確與被告並非熟識,否則應無可能至接受警方詢問時,始知被告全名之理!再依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示監聽譯文之記載,證人鄭秀盈原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被告允諾後,相隔約2分鐘,證人鄭秀盈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改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日外出與證人鄭秀盈會面,自然是為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目的,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人鄭秀盈為何邀約見面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再證人鄭秀盈於100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作證,原證稱:伊當日欲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會面後,被告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盒塞給他,伊要將錢交給被告,但被告不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嗣經審判長以證人鄭秀盈曾於偵查中表示有將錢交給被告,質疑證人鄭秀盈,證人鄭秀盈仍表示:被告未跟伊收錢,伊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有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鄭秀盈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檢察官當日訊問證人鄭秀盈是否將2,000元交予被告時,證人鄭秀盈明確回答:「是」(見原審卷第128頁),辯護人因而再次與證人鄭秀盈確認當日是否有交付金錢給被告,證人鄭秀盈始證稱:伊確實有將錢交給被告,但忘記是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足認證人鄭秀盈當日作證之初,原有迴護被告之意,而為相異於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嗣因發現偵查中之訊問過程,有錄音錄影存證,始證稱:有將購買價金交付予被告等語,是以證人鄭秀盈願意迴護被告之情形以觀,證人鄭秀盈顯與被告並無怨隙,倘若其確未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無可能誣指被告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辯稱僅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秀盈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另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所以自白販賣毒品,係因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想要早點休息,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不僅與證人李建興、鄭秀盈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記載內容吻合,實難認有何不實可言。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當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責任,甚為嚴厲,縱使接受偵訊時,精神狀況不佳,亦無可能為貪圖一時之休息,而任意承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使自己深陷嚴峻司法程序之理!再觀諸被告於99年7月6日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係於當日17時3分起,接受警詢,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完成筆錄之製作,隨即於同日18時14分移送至板橋地檢署接受偵訊,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完成偵訊程序(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接受警詢與偵訊之時間均不長,警方詢問被告後,隨即移送板橋地檢署,中間亦無任何耽擱,被告因無可能在短短不到3小時的偵訊過程,而感到疲勞。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僅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交付予李建興與鄭秀盈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云云(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迄至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承認交付予證人鄭秀盈之毒品為海洛因,是被告於接受詢問或訊問過程,仍相當清楚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之毒品究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刑責不同,因而在警詢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由此足認,被告接受警詢或偵訊時,精神狀況應屬相當清楚,難認有疲勞或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前揭主張,因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六)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命等麻醉藥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審徒以無法查悉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由,遽為被告有償交易安非他命即非販賣禁藥之認定,採證認事,允難謂已審酌至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因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約於99年5月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不特定之人。以半兩為例,是以2萬元購入,扣除我自己施用後剩餘的大約再2萬元賣出,我只從中賺取我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足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秀盈、李建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致無從判斷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差與利潤各為何。但依被告前揭於警詢之供述,其取得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則屬無疑。
(七)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9年7月6日早上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第49、6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號:
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之白色粉末1包與米白色粉末6包,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5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白色粉末即葡萄糖3包、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有關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均不另論罪。
(三)證人李建興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指示某不詳姓名之人士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但被告從未陳稱指示他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興,而證人李建興除該次偵訊時表示被告指示他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為相同之陳述,是該次偵訊時有關被告指示他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縱認證人李建興所述屬實,然單憑證人李建興前揭所述,尚無從得知該不詳人士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李建興,以及該不詳人士對於所交付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有無認識,自難認該不詳人士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5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並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原判決未將死刑、無期徒刑除外,應屬疏漏,逕予補正)。
(六)又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2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在0.2公克至1公克之間,數量均不多,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僅有1,000元至3,000元之間,亦屬甚微,已如前述,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無期徒刑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
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2年1月17日、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既然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圖謀暴利,明知毒品之危害,仍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共2次,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秀盈1次,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飾詞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毫無悔意,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就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就此部分,尚具悔意,而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共計6,000元,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手段和平,且被告販賣交付予李建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重約1公克、0.3公克,販賣交付予鄭秀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重約0.2公克,被告因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流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非鉅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等等一切情形,分別判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共7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因被告供承係供其一己施用所用,因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數量非多,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因而認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均應於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該7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晶體共20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因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顯非單純供施用所用,因而認係被告以營利為目所販入,並參照前揭說明,僅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析剝離,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項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1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李建興先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各3,000元、1,000元,以及證人鄭秀盈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2,000元,均已交由被告收受,此經證人李建興、鄭秀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該3,000元、1,000元、2,000元,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既然係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再按,沒收物倘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用以聯繫李建興、鄭秀盈而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乙情,則據證人李建興、鄭秀盈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5頁、第111頁、第20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以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李建興使用00-0000000室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鄭秀盈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26頁、第108頁、第112頁),固堪認定,而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供磅秤購入及售出之毒品是否足重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堪認該2台電子磅秤亦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2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白色粉末3包,實為葡萄糖,係供被告摻入針筒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後注射施打所用,而注射針筒1支與夾鏈袋2個,亦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第10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冊2本,均為被告女友顏紅如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第108頁),核與顏紅如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大致相符,因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1支與帳冊2本與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再說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該門號供作販賣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而扣案如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證人李建興、鄭秀盈於警詢時均陳稱:曾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以交易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第111頁),然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監聽譯文,則顯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興2次,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秀盈1次,均係使用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並未使用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不論被告是否曾使用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證人李建興、鄭秀盈聯繫,均難認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具有關連,而手機本身,客觀上亦難認與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從而,附表六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SIM卡1張與手機1支,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又以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3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原判決贅列侵占)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僅約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3公克(原判決誤植為1.5公克,逕予更正),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嚴重,而被告因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合計6,000元,犯罪情節非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5罪(原判決誤植為6罪,逕予更正)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惡習,購入毒品僅在供自己施用,被告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以原價有償讓與鄭秀盈、李建興,難謂販賣而依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論處,又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論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已綜合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秀盈、李建興,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憑被告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洵無可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罪名│主刑與從刑│備註│├──┼─────┼────────────────┼────────┤│1│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毒品罪│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二編號1所示。││││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毒品罪│號3至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編號2所示。││││安非他命共貳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毒品罪│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含│二編號3所示。││││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毒品罪│至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欄㈢記載張文霖││││柒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於97年7月6日施││││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白色粉末參包│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因部分。││││收。││├──┼─────┼────────────────┼────────┤│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犯罪事實詳如事實│││毒品罪│所示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欄㈢記載張文霖│││││於97年7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交付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販賣所得││││││數量│(新台幣)│├──┼────┼──────┼───────┼─────┼─────┤│1│李建興│99年5月15日│新北市三峽區恩│重約1公克│3,000元││││下午某時許│主公醫院附近之│之第二級毒││││││OK便利商店│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李建興│99年5月17日│桃園縣大溪鎮信│重約0.3公│1,000元││││下午某時許│義路之某OK便利│克之第二級││││││商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鄭秀盈│99年5月19日│桃園縣大溪鎮中│重約0.2公│2,000元││││晚間某時許│華路某處│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附表三: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99年5月15日│李建興以03-3│李建興:我 阿興 ,電話不方便講,我可以過│偵查卷│││12時25分9秒│881543電話撥│去找你嗎?│卷第34││││打張文霖所持│張文霖:我在三峽。│頁││││0000000000行│李建興:什麼時候回來?│││││動電話│張文霖:晚上。││││││李建興:3000可以處理多少?││││││張文霖:1克啦,不然你過來恩主公這邊啦││││││。││││││李建興:我拿到錢再打給你,人家要拿錢過││││││來給我啦。││││││張文霖:好。││├──┼──────┼──────┼───────────────────┼───┤│2│99年5月15日│李建興以03-3│李建興:你在恩主公醫院那邊嗎?│偵查卷│││12時53分24秒│881543電話撥│張文霖:還是我過去。│卷第34││││打張文霖所持│李建興:你現在要回來嗎?│頁││││0000000000行│張文霖:對啊。│││││動電話│李建興:你哪時候會到?││││││張文霖:20分鐘就到了。││││││李建興:差不多40分鐘好不好,他人要過來││││││了。││││││張文霖:他到了,你再打給我啦。││││││李建興:好。││├──┼──────┼──────┼───────────────────┼───┤│3│99年5月15日│李建興以03-3│李建興:我現在過去拿嗎?│偵查卷│││12時58分42秒│881543電話撥│張文霖:你要過來嗎?│卷第34││││打張文霖所持│李建興:對啊。│頁││││0000000000行│張文霖:你到了打給我,到恩主公哦。│││││動電話│李建興:好。││├──┼──────┼──────┼───────────────────┼───┤│4│99年5月15日│李建興以02-2│李建興:我到了。│偵查卷│││13時17分22秒│0000000話撥│張文霖:好。│卷第34││││打張文霖所持││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5│99年5月17日│李建興以03-3│李建興:我阿興,你在哪裡?│偵查卷│││12時21分17秒│874054公共電│張文霖:你到信義路的OK啦。│卷第34││││話撥打張文霖│李建興:我要拿1啦。│頁反面││││所持00000000│張文霖:好。│││││73行動電話│││├──┼──────┼──────┼───────────────────┼───┤│6│99年5月17日│李建興以03-3│李建興:喂,我到了。│偵查卷│││12時25分02秒│874954公共電│張文霖:好。│卷第34││││話撥打張文霖││頁反面││││所持00000000││││││73行動電話│││├──┼──────┼──────┼───────────────────┼───┤│7│99年5月19日│鄭秀盈以0987│鄭秀盈:哥哥,你現在方便嗎?│偵查卷│││19時55分35秒│449884行動電│張文霖:有啊。│卷第35││││話撥打張文霖│鄭秀盈:你1000元要出嗎?我朋友說要試看│頁││││所持00000000│看你的東西。│││││73行動電話│張文霖:好啊。││││││鄭秀盈:你人在哪裡?││││││張文霖:一樣。││││││鄭秀盈:我們頭一次見面那邊嗎?││││││張文霖:你家那裡。││││││鄭秀盈:好。││├──┼──────┼──────┼───────────────────┼───┤│8│99年5月19日│鄭秀盈以0987│鄭秀盈:拿2好了?│偵查卷│││19時57分57秒│449884行動電│張文霖:2哦。│卷第35││││話撥打張文霖│鄭秀盈:對。│頁││││所持00000000│張文霖:好。│││││73行動電話│││├──┼──────┼──────┼───────────────────┼───┤│9│99年5月19日│鄭秀盈以0987│鄭秀盈:你出來了嗎?│偵查卷│││20時9分30秒│449884行動電│張文霖:你到了哦。│卷第35││││話撥打張文霖│鄭秀盈:你說你家那邊,還是我家這邊。│頁至第││││所持00000000│張文霖:你家那邊。│35頁反││││73行動電話│鄭秀盈:好。│面│└──┴──────┴──────┴───────────────────┴───┘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驗前總毛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0.44公克)。│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2│米白色粉末│6包(驗前總淨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0.815公克、驗後│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總淨重0.81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58頁)│├──┼──────────┼────────┼───────────┤│3│白色晶體│17包(驗前總毛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44.66公克、驗前│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總純質淨重38.02│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公克)。│(見本院卷第59頁)│├──┼──────────┼────────┤││4│淡黃色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7.59公克)。││└──┴──────────┴────────┴───────────┘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NOKIA廠牌手機(門號│1支(含SIM卡1│張文霖所有供販賣第一、│││:0000000000號)│張)│二級毒品所用。│├──┼──────────┼────────┼───────────┤│2│電子磅秤│2台│張文霖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3│白色粉末│3包(驗前總淨重│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白色││││3.158公克、驗後│粉末3包,經交通部民用││││總淨重3.154公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未含毒品或管制│││││藥品成分(見本院卷第58│├──┼──────────┼────────┤頁),該白色粉末3包實││4│注射針筒│1支│為葡萄糖,與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之注射針筒、│├──┼──────────┼────────┤夾鏈袋,均為張文霖所有││5│夾鏈袋│2個│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則為張文││6│吸食器│1組│霖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onyEricson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均為顏紅如所有,而均與│││(門號:0000000000號│張)│張文霖本件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直││2│帳冊│2本│接關連。│├──┼──────────┼────────┼───────────┤│3│門號0000000000之SIM│1張│無證據證明為張文霖所有│││卡││,且無證據證明與張文霖│├──┼──────────┼────────┤所犯販賣與施用第一、二││4│ANYCALL廠牌手機(門│1支(含SIM卡1│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號:0000000000號)│張)│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