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柒陸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袋總重貳貳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竟不思悛悔,於99年1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其友人 胡浩良 位在臺中市○○路○段○○○號14樓之3之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後,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狀後由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9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警方見其神色有異而予盤查,乙○○即交出隨身攜帶之海洛因1包(毛重
1.2公克)。而胡浩良亦同意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因而共扣得乙○○所有而放置該處之海洛因2包(連同前述扣得之1包海洛因送驗,驗餘淨重76.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22.44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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