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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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謝承樺 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99年度交聲字第1016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9,500元,該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特別規定。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以,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對上述不足額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處罰鍰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時,被告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承樺前於民國97年9月2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65MG/L),經警掣單舉發,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受處分人觸犯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度速偵字第4528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嗣原處分機關以緩起訴處分實質期間已屆滿,於99年6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不爭執上揭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俟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金為3萬元,未達最低罰鍰49,500元,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繳不足額19,500元,於法有據,亦無違反法秩序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存在,認原處分經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緩起訴處分「實質上為刑事處罰」,適用行政罰法
第26條之結果,屬有利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解釋,惟「捐款解釋上屬罰金」,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結果,卻屬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基於嚴格處罰法定原則,應無由任意擴張將緩起訴處分處遇措施類推適用「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要件。則原裁定一方面認為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所為金錢給付與刑事處分無異,依行政罰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須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前後論述顯有矛盾,原裁定漏未區隔對受處分人有利或不利部分,逕將立法疏漏之窘境,轉嫁為兩者理由顯有矛盾之推論,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殊嫌率斷。
㈡刑事處罰對行為人之社會生活、工作營業自由、名譽所附加
之不利益,實質上並不當然較行政罰為輕,手段上反更能收嚇阻之實效,故刑事罰之罰金與行政罰之罰鍰兩者雖均為財產罰,惟兩者程序寬嚴不同,處罰效果尤異,此觀行政罰第26條立法理由明示「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亦明,從而,倘一行為同時科以罰金及罰鍰,從一重處罰之罰金已足達成處罰之目的時,即不得再執行行政罰之罰鍰,以符法治國基本原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將兩者等同視之,實屬誤謬。又倘緩起訴處分金「可抵罰鍰,即應補差額」始符公平原則,試問如緩起訴處分金高於行政機關之裁罰基準,受處分人可否據此向檢察機關主張退還溢繳之差額?否則何以緩起訴處分金低於行政機關裁罰基準時,反須奉行政機關之裁罰基準為圭臬,予以補差額?是原裁定逕認「若緩起訴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顯屬處罰金額形式上平等之立論,對於一律補足差額更勢與實質平等原則相悖等情未與斟酌,有欠允洽。
㈢綜上所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差額之
規定未宣告違憲前,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甲說增列協同意見意旨,限縮適用範圍,禁止類推適用,嚴守處罰法定原則,主體限於法院之「裁判」,裁判效果係處以「罰金」者,始有適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併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因有酒後駕車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嗣原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裁處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罰鍰部分則於理由內說明應待受處分人所涉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得裁罰,並經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受處分人酒駕之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4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嗣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98年11月5日屆滿後之99年6月25日,依原法院上開98年度交聲字第53號交通事件裁定辦理,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19,500元,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97年12月24日及99年6月25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是上開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舉本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增列甲說協同意
見,主張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縱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仍不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惟觀該次審查意見採甲說及協同意見內容:「交通法庭不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上開條例第35條第8項既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則於未經修正(刪除)或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前,於適用時,自應限縮解釋為宜,而該條項既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自以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不足最低裁罰基準者為限...而緩起訴處分係認定被告有罪而施以一定條件之處罰,其性質與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處罰無異,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對行為人裁決罰鍰,亦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裁處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罰嚴格明確原則。」則本院上開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係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原處分機關不得裁處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1年期間既已於98年11月5日屆滿,則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5日另裁罰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金額19,500元,即與本院上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無違。
㈢依上開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甲說
:「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即現行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
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則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原應裁處罰鍰49,500元,既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依本院上開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3萬元後,處以19,500元罰鍰。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違規行
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原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駁回異議之聲明,於法無違。本件受處分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