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7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摻入2支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13日
0時15分許,因涉犯賭博案件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6之1號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編號UL/2009/A089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7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有心戒除毒癮,已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