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浤實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肆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
0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1日與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浤實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96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額。其中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三條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墊付或承兌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押匯日或承兌日起18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下匯票到期日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率則按原告牌告或約定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第六條約定,倘被告遲延清償墊款、貸款本息時,則改按原告所定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25%,與原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較高者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浤實有限公司自96年9月19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且經原告墊付信用狀款項,墊款分別為美金10萬4000元、美金5萬1300元、美金10萬2600元,借款利率除依進口單據通知書所示利率外,另與被告約定逐筆議價減碼為如附表所示。
㈢詎被告自96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美金17萬2480.41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催告函、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其他款項明細、即時匯率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保證書確由其親簽,係具保人;被告乙○○為友人。現在工地上班,每月可償還約新臺幣5000元。
二、被告浤實有限公司、被告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浤實有限公司、乙○○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催告函、往來明細資料查詢/款項明細、即時匯率為證;又被告丁○○於到庭時,對其係保證人及本件金額均不爭執,至被告浤實有限公司、乙○○對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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