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28674),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 王福明 (另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現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上午,應允王福明代向綽號「 阿源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2公克,並至王福明位於臺北市○○○路○○○號7樓之住處收取2萬1千元後,隨即連絡該名「阿源」之男子,並於當日中午前往與該名「阿源」男子所約定之地點,交付2萬1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公克,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王福明前開住處交付為其代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2公克供其施用。嗣王福明經警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福明前揭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福明於施用被告所代為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98年9月21下午3時5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觀諸譯文內容為證人王福明稱:「你那個(指毒品)拿回去,燒起來是不是黑黑的?」、「整個都黑掉了」、「這黑的不像話」等語,係證人王福明於施用後向被告抱怨品質不好,此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似他主占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似自主占有)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先向王福明收取2萬1千元後,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王福明,且考其原因係為證人王福明要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係受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王福明施用無疑,該毒品所有權自始歸屬於王福明,被告再將毒品交付予王福明,乃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彼此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不構成轉讓毒品罪,而為幫助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罪嫌,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福明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代為購買毒品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及其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犯案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顯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