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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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12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6號、89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施用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8年6月23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6719號、89年度毒偵字第952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於91年8月13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犯行並經該院以90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電信法與竊盜案件,各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上訴駁回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18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323巷1弄1號3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晚上1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外,更曾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後並另曾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觀諸前述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數度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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