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妙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9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及連帶保證書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3萬527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80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妙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妙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0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及3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按年息4.75%固定利率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妙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1月22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總計309萬80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妙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約定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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