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80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⑴、⑵、⑶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98年
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4日上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優眾煤氣公司所有、供員工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關、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入車搜尋財物。惟乙○○數日前遭竊,早將車內財物清空而未遂,且旋為乙○○察覺而逃離,然經乙○○一路追呼,於同日上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濟南路口為巡邏員警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開啟車門、伸手進入6975-PE號自用小貨車內,旋為被害人乙○○察覺後追緝而為警逮捕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車內發出聲響,而車門沒關,因一時好奇方伸手入內察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開啟6975-PE號自用小貨車門入內,旋為被
害人乙○○察覺後追緝而為警逮捕,而未獲任何財物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確實開啟車門伸手入內等事實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且有現場、車輛照片(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以下)等附卷足資相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車門未關,風吹報紙有沙沙聲,才因一時好奇伸手入內,並非偷竊云云。然:
1.被告非僅伸手入內,而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左右挪動,並隨時注意四周情形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親見被告先在駕駛座旁窗戶看來看去,再見被告坐在車內邊動頭邊看後面,見被告在車內停留約有3秒鐘,被告見伊即由車內跑出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1日筆錄第4、8頁),被告所供:並未進入車內等情,顯非可採
2.況被告辯稱:因車內有聲方伸手入內察看等情,已匪夷所思,而被告初⑴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打開車門後發現駕駛座上有一個塑膠袋,所以伸手摸看看塑膠袋云云,⑵看車門沒有關,看見駕駛座上面有一個塑膠袋,以為有人在裡面云云,⑶於本院則供稱:因車門沒有關,風吹動報紙有沙沙聲,方伸手入云云;被告就為何進入、或車內乙節,或稱「察看塑膠袋」、或稱「風吹動報紙聲音」、「以為有人在裡面」,前後已有不同,難以憑採;
3.再證人乙○○已證稱:因本件貨車車窗低至肩膀高度,一般成年人站立駕駛座旁均得清楚看清車內,無須入內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日筆錄7頁),則被告倘有疑義,站立車外即可,無須入車內。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明確交代「何以他人車內發現狀況需自己入內」之原因?
4.故被告辯稱:一時好奇、伸手入內云云,顯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分別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⑴、⑵、⑶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9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因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本院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確切悔悟,並參酌前開素行,且屢犯同一類質竊盜罪嫌,並衡量本件並無實際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