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10,880元(其中108,288元為本金,1,692元為利息,900元為其他費用)。㈡被告又於94年7月11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1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共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繳款日,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23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借據第5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483,818元(其中483,238元為本金,580元為違約金),上開借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合計│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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