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原告己○○即 蕭詠蓉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 律師
余鐘柳 律師被告乙○○
甲○○丙○○戊○○丁○○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父親 蕭新民 與母親即被告乙○○育有三男三女,分別為長女 蕭詠秋 (於民國91年7月1日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即被告甲○○、次女即原告蕭詠蓉(小名己○○,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三女即被告戊○○、長男丙○○、次男 蕭行健 (於民國49年10月17日未婚死亡)、三男丁○○,原告在大陸地區生長,曾於民國85年10月8日來台與家人團聚三個月,又於93年12月7日再度來台探親。詎
96年12月突接大哥即被告丙○○來信告知父親蕭新民於96年11月13日去世,原告乃於96年12月18日來台奔喪。被告五人均為已故蕭新民之在台繼承人,兩造確為被告蕭新民全體繼承人,因原告小名為己○○,當年父母攜兄弟姐妹來台,原告因病不能遠行,遂留在大陸,姨媽姨父扶養長大,當年申報戶口時,因兩岸隔絕,姨父母不知原告學名及出生年月日,遂以己○○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戶口登記,而與蕭新民當初來台時申報資料不符,恐無法辦理聲明繼承,為更正戶籍、繼承權爭議及存款領取等,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蕭新民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為被告乙○○之次女,被告丁○○、戊○○之姐姐、被告丙○○之妹妹,原名為蕭詠蓉,從小在大陸生長,己○○是小名。因原告並未奉養父母,其對被繼承人蕭新民之遺產應無繼承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蕭新民來台時申報原始戶籍謄本、被告乙○○聲明書、戶籍謄本、蕭新民繼承系統表、原告入出境許可證及原告身分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學名為蕭詠蓉,出生年月日為民國33年5月15日,應堪認定。
(二)又被繼承人蕭新民於96年11月13日去世,原告為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上開條例規定,原告應自蕭新民死亡後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聲明繼承,逾期即應依法視為原告拋棄其繼承權。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蕭新民次女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原告迄未向本院聲明繼承,即訴請確認對蕭新民之遺產有繼承權,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