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告 袁統勳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複代理人 邱姝瑄 律師被告 袁君梅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
張雯婷 律師被告 袁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袁君梅、袁慧梅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袁慧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出入門戶,內部並無可完全分隔成三部分之樓地板或牆壁,故原物分割並不可行,而以變價方式分割最符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次分配方案為原物分配予被告袁君梅或袁慧梅,最末之方案為原物分配予原告,而使受分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袁君梅部分:不同意分割,若一定要分割,應採變價分割。
袁君梅並無資力承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袁慧梅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司調字第528號卷第11-12頁),堪以認定。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審酌系爭不動產係大樓房屋1戶及其坐落土地,僅有1個出入口,原告及被告2人各有應有部分1/3,兩造均無人表示願承受系爭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等情,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分配1/3,係屬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且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取得價金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訴訟得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未請求宣告假執行,袁慧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范煥堂附表編號建號/地號明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97平方公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為159/30000袁統勳53/30000袁君梅53/30000袁慧梅53/300002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坐落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物面積:79.9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9.93平方公尺)袁統勳1/3袁君梅1/3袁慧梅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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