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陳宥臻 (原名 陳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開始陸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08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66萬1,313元(其中本金63萬9,847元及利息2萬1,46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43頁至第4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108年度訴字第5107號│├─┬───────┬───┬────────┬──────┬──────┬──────┤│編│申請日期│卡別│卡號│請求金額│本金│利息││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96年12月21日│MASTER│0000000000000000│6萬7,864元│6萬5,418元│2,446元│├─┼───────┼───┼────────┼──────┼──────┼──────┤│2│97年4月17日│VISA│0000000000000000│3萬5,647元│3萬4,663元│984元│├─┼───────┼───┼────────┼──────┼──────┼──────┤│3│102年8月15日│VISA│0000000000000000│55萬7,802元│53萬9,766元│1萬8,036元│├─┴───────┴───┴────────┼──────┼──────┴──────┤│總計│66萬1,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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