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簡字第7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華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進華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竟與 鄭熯程 (違反護照條例部分,業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林益詩 (於106年6月1日已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鄭熯程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人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林益詩購買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後,再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羅進華所開設位於嘉義市○○街○○○號「TAKO洗車廠」內,向羅進華借款5千元後,將林益詩上開護照交與羅進華,林益詩並於104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申報上開護照遺失。羅進華嗣於104年12月31日前某日,將上開護照交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送往中國大陸後,遭中國大陸人蛇集團變造後冒名使用,並由法國警方於105年5月9日,在法國北郊Aubervillier市查獲以「 王友松 」為首之中國大陸人蛇集團,發現林益詩之上開護照經變造為「 何德輝 」之護照而為中國大陸偷渡人士所持用。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羅進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48號卷二第2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鄭熯程曾至上開洗車廠,交付其3本護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鄭熯程交給我的3本護照,是那3個人要去廈門工作,這3本護照是 蔡國民 、 陳永霖 ,另1個人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到林益詩的護照,扣到的其他護照,都是「阿南」請我幫忙保管的,我沒有把護照交給別人,我沒有在質押護照,也沒有在放貸,我前案會認罪,是因為認罪協商可以判輕一點,也可以緩刑,實際上我沒有拿別人的護照來抵押借款云云。然查:
(一)證人林益詩於104年8月間某日有將其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在人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近某處,以8千元之代價出售與證人鄭熯程,供其交付與他人冒名使用,證人林益詩並於104年12月16日申報上開護照遺失。上開護照經送往中國大陸地區後,遭中國大陸人蛇集團變造後冒名使用,並由法國警方於105年5月9日,在法國北郊Aubervillier市查獲以「王友松」為首之中國大陸人蛇集團,發現林益詩之上開護照經變造為「何德輝」之護照而為中國大陸偷渡人士所持用。證人鄭熯程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證人林益詩於106年6月1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證人林益詩於警詢、證人鄭熯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422號卷第7至22、195至209、235至241、279至282頁、本院648號卷二第243至257頁)。並有證人鄭熯程手機取證說明、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人口動態查詢詳目頁、104年7月29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04年12月16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04年12月17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6月15日領一字第1055120923號函及所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422號卷第33至77、81至85、87至89、185、187至191、
193、227至229、267至269、271至273、275頁、偵004號卷第20頁、偵404號卷第13至15、本院648號卷二第2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4年6月至105年8月間,從事收購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之行為,其中部分護照經被告交與「阿南」帶往中國大陸後,由法國警方查獲經變造由他人冒名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648號卷一第51至72、199至205、248至249、260、334至339頁),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勘驗結果與筆錄記載均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自白有質押護照,是照我自己的意思說的,警察、檢察官都沒有對我有任何不正詢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648號卷二第272頁),並有本院109年5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648號卷二第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羅祐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442號卷第169至18
3、偵539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本院648號卷一第
119、121至123、127至132頁)。其上開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協商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48號卷一第25至30頁)。
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收購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並將部分護照交與「阿南」帶往中國大陸變造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
(三)證人鄭熯程於警詢時證稱: 阿華 (即被告)會借人錢質押護照,想要跟他借錢的人,他會要求找他認識的人當中間介紹人,他都是在他經營的洗車廠收受護照,陳永霖、蔡國民的護照是M00年7月間,交給羅進華借錢,如果沒有在期限內還款,護照就不會還等語(見偵422號卷第10至13、19頁)。證人羅祐詳於警詢中證稱:蔡國民、陳永霖的護照,是他們透過我爸羅進華的朋友鄭熯程來借錢,他們的護照給我爸作為借錢的擔保品,要拿回去,需清償本金;我知道羅進華有在從事護照質押借貸,他會請我去收護照做質押,借款1萬元,月息2千元等語;其偵查中證述亦同(見偵422號卷第175、177、181頁、偵539號卷第20頁)。可知證人鄭熯程、羅祐詳關於陳永霖、蔡國民有透過證人鄭熯程,向被告以質押護照借貸之方式借款,如未清償本金無法拿回護照等節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羅祐詳係被告之子,並無誣陷被告入其於罪之動機。且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鄭熯程有跟我借2萬元,並拿蔡國民、陳永霖之護照給我等語(見本院648號卷一第336頁),而與證人鄭熯程、羅祐詳之上開證述一致,此部分犯行亦為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5號協商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648號卷一第25至30頁)。又以質押護照方式借貸,貸與方要承受借貸方無法還款之風險,借貸方則要承受貸與方將其護照另作他用之風險,故如非貸與方與借貸方間有相當之認識,亦需有一貸與方與借貸方雙方均認識,且前曾有合作關係之人居中牽線。可證,證人鄭熯程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係由證人鄭熯程取得他人護照後,將他人之護照質押與被告,以借得款項。
(四)證人鄭熯程於警詢時證稱:林益詩於104年夏天的時候,主動跟我聯絡說想要把護照押給我,跟我借錢,我就跟林益詩約在他住處附近拿護照,後來直接拿到羅進華的洗車廠交給羅進華等語(見偵422號卷第18頁);於偵查時證稱:林益詩有跟羅進華借錢,他的護照押在羅進華那邊等語(見偵422號卷第2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益詩當時是缺錢拜託我借錢,有交給我護照,我拿去跟羅進華借錢,當初應該是約定錢有還清,護照才可以拿回去,我是透過別人知道羅進華有在借錢質押護照,我總共交給羅進華的護照是M本,是陳永霖、蔡國民、林益詩,就是我已經被判刑的那1件,我拿到林益詩護照後,沒有放在我這邊,我就交給羅進華了等語(見本院648號卷二第253至
254、256頁)。均一致表示因證人林益詩需借錢,有將護照交與其,再由其拿護照質押給被告後,向被告借錢。此與證人鄭熯程和被告先前之合作模式相同,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鄭熯程總共拿過3個人的護照給我,分別是陳永霖、蔡國民,另1個人我現在想起來,有可能是林益詩等語相符(見本院648號卷二第219頁)。是以,證人鄭熯程證稱有將證人林益詩之護照交與被告乙情,可堪認定。
(五)證人林益詩之護照嗣為法國警方查獲,經變造而為中國大陸偷渡人士所持用,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取得證人鄭熯程交付之證人林益詩護照後,有將上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已足認定。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調整於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核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度,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參酌證人鄭熯程於警詢時證稱:104年夏天我拿到林益詩的護照後,直接拿到洗車場給羅進華等語(見偵422號卷第18頁),及證人林益詩係於104年12月16日即申報護照遺失等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05年1月1日修正後之護照條例施行後,始將上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護照以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時間,為104年8月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
(六)又證人鄭熯程手機內通訊錄有「華哥」、「華嫂」、「華哥女兒」之聯絡電話,並與「華哥」、「華哥女兒」為通訊軟體Wechat之好友。而證人鄭熯程手機內通訊錄內「華哥」、「華嫂」之電話,確為被告及其配偶即另案被告 江貴春 之電話,其通訊軟體Wechat之好友「華哥」確為被告等節,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鄭熯程及被告手機取證說明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422號卷第
41、43、45、47、49頁、本院648號卷一第62至63、124、133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鄭熯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及聯繫,被告辯稱平常跟證人鄭熯程沒有交集、來往,另案被告江貴春與證人鄭熯程不認識,並非事實。其辯稱未有收受他人護照質押借貸乙節,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不合,且與另案被告江貴春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這些東西都是我先生在接觸,但我先生要拿錢要從我這裡拿出去,純粹是質押護照,不是收購護照等語(見本院648號卷一第340至341頁)不符,亦無可採。
(七)至證人羅祐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沒有叫我去收過護照,只是人家拿過來寄放,我之前做筆錄只是照我自己的想法去講,實際上我爸爸沒有從事以護照質押借貸,移民署的人沒有對我不正訊問;我跟爸爸感情很好,爸爸、媽媽現在在幫我顧孩子;我當時說蔡國民、陳永霖的護照都是鄭熯程拿來質押借款,並不實在,我們根本就沒有在做借貸;我當時在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的內容也都不實在等語(見本院648號卷二第228至232頁),更易前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述。惟證人羅祐詳為被告之子,其父子間親情甚深,衡情並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且證人羅祐詳無論於警詢或偵查中,關於被告有在收受他人護照以質押借款乙節,證述始終一致,亦與另案被告江貴春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鄭熯程之證述、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上開證述相符。應認證人羅祐詳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並不實在,殊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於105年1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與鄭熯程、林益詩、「阿南」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護照為我國國民出國所使用之國籍身分證明文件,竟以借款方式質押他人護照,嗣於他人無法還款時,將其護照交付他人使用,嚴重影響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更助長國際人蛇集團之不法犯罪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暨國際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被告否認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雜工,月收入約3萬元,太太在帶孫子,前陣子因胃潰瘍住院之經濟、家庭、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護照係證人林益詩交與證人鄭熯程,再交與被告,被告已交付他人,並輾轉至法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