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90號被告尤俊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
2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1時2分迕,在近新北市○○區○○路○○○巷旁之新北市○○○○道路與 曹春鑫 因之前發生之行車糾紛,兩人即停車理論,尤俊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曹春鑫「 幹伶娘勒 」等語,足以貶損曹春鑫之名譽。
二、案經曹春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俊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曹│││中之自白│春鑫發生行車糾紛,有講「││││幹伶娘勒」乙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曹春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幹│││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暨截│伶娘勒」一語之事實。│││圖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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